(2014)鄂洪山和民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陈春来、周雪冬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春来,周雪冬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和民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陈春来(被申请人之父),男,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无固定职业。申请人:周雪冬(被申请人之母),女,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无固定职业。上列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飞,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人陈春来、周雪冬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霞,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沙湖村17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791226184X。申请人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宣告陈霞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监护人。申请人诉称与被申请人系父女、母女关系(即请求指定的监护人)。现因被申请人长期患精神病,生活无法自理。为保护被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代理被申请人参加各种民事活动,照顾被申请人的生活,管理被申请人的财产,请求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陈春来、周雪冬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本院委托,2013年11月4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陈霞患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春来、周雪冬为陈霞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绍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