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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玉春与李林军、张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春,李林军,张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687号原告王玉春。被告李林军。被告张芳华(张健华)。原告王玉春诉被告李林军、张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军、张芳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春诉称,被告李林军、张芳华(张健华)于2012年6月1日、7月1日、2013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5000元、60000元、46400元,月息五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714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5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林军、张芳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林军、张芳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日,被告李林军因经营所需,经人介绍向原告王玉春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证明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每月结算利息一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林军在借条及证明落款处签名,被告张芳华也以“张健华”的名义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李林军又以同一理由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64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6月1日,被告李林军第三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下部注明:“一个月内归还,如不归还,每月叁仟伍佰元整”。此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李林军、张芳华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证明条、青州市公安局黄楼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林军、张芳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或单独向原告王玉春借款并出具借条、欠条,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60000元时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在借款65000元时约定逾期还款每月利息为3500元,上述约定均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涉案借款46400元发生时,双方未约定经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涉案借款65000元发生时,双方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据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林军、张芳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军、张芳华欠原告王玉春借款本金171400元及利息(借款60000元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借款46400元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借款65000元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元,诉讼保全费1377元,共计5105元,由被告李林军、张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立波审判员  杨守武审判员  李广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