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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邱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一文。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郑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系义乌市某街道某彩印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邱某因辞职之事与公司发生矛盾,遂先后四次毁坏公司车间内的覆膜机电路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5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邱某趁车间无人之际,打开车间内的KYF-102DR-S全自动高速水性覆膜机的电箱盖子,用螺丝刀来回刮电箱内同步器中的电路板造成同步器损坏,导致覆膜机无法运行。2、同年10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邱某用同样的方式将同步器中的电路板毁坏,造成成覆膜机无法运行。3、同年10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邱某又用同样的方式将同步器中的电路板毁坏,造成成覆膜机无法运行。4、同年10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邱某再次用同样的方式将同步器中的电路板毁坏,造成成覆膜机无法运行。后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厂里员工虞某抓获。现被告人邱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黎某、虞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价单,赔偿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