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刑二初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诉李剑龙盗窃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二初字第02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至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庄基村希望大道1号对面摩托车修理店,窃得被害人房某停放在该修理店门口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先锋牌三轮摩托车1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该三轮摩托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人姚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图,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