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与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45号原告: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装璜公司)与被告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鹭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东装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鹭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东装璜公司诉称:2011年5月26日,华东装璜公司与白鹭岛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白鹭岛公司将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内白鹭岛大酒店的室内强弱电、水路、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华东装璜公司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700万元,并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华东装璜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经白鹭岛公司的确认华东装璜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54万。按照合同约定白鹭岛公司应支付进度款692万元,但白鹭岛公司仅支付了3993239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白鹭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546761元,并以292676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华东装璜公司对白鹭岛大酒店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白鹭岛公司承担。华东装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工程量的付款申请及通知函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华东装璜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54万、白鹭岛公司应付的进度款。证据三、三份工程联系单。证明:华东装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白鹭岛公司项目负责人范毛昌联系施工事宜及范毛昌是白鹭岛大酒店项目负责人。证据四、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置业有限公司是白鹭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人都是张旭东。白鹭岛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华东装璜公司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华东装璜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白鹭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华东装璜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华东装璜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华东装璜公司与白鹭岛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白鹭岛公司,承包人为华东装璜公司。工程名称为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内白鹭岛大酒店。工程内容为室内强弱电、水路、室内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70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方式和时间为:进场施工一个月后七天内支付已完成的工程量款的60%,以此类推(施工方报工作量发包方审核)等内容。2011年6月9日,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置业有限公司发函通知华东装璜公司,白鹭岛国际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事宜委派程东俊、范毛昌为此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该项目事宜。2011年10月1日,华东装璜公司向白鹭岛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该申请内容为:白鹭岛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业务于2011年6月1日开工,其公司已于2011年9月30日上报6-9月份工程进度工作量,完成1780余万元,经白鹭岛公司审核6月份应付工程进度款169余万元,7月份应付工程进度款206余万元,8月份应付工程进度款465余万元,9月份应付工程进度款228余万元,按合同约定,先申请支付9月份工程进度款,请尽快予以支付。2011年10月8日,经范毛昌核审确认2011年6月1日至9月30日工程进度工作量完成1154万元。另查明,白鹭岛公司已付3993239元的工程进度款。现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置业有限公司是白鹭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院认为:白鹭岛公司与华东装璜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一个月后七天内支付已完成的工程量款的60%,以此类推(施工方报工作量发包方审核)。范毛昌系白鹭岛国际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华东装璜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完成工程进度款为1154万元。华东装璜公司于2011年10月7日向白鹭岛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白鹭岛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前应支付已完成的工程量款的60%,即692万元,但白鹭岛公司仅支付了3993239元,已经构成违约。由于白鹭岛公司违约,导致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现华东装璜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故对华东装璜公司诉请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华东装璜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经白鹭岛公司确认为1154万,白鹭岛公司已支付3993239元,尚欠工程款7546761元。华东装璜公司要求白鹭岛公司支付工程款754676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东装璜公司请求以292676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白鹭岛公司于2011年10月7日应支付进度款692万元,白鹭岛公司仅支付3993239元,尚欠2926761元工程进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白鹭岛公司应自2011年10月8日起开始支付拖欠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利率标准未作明确约定,故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华东装璜公司请求以292676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华东装璜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926761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装修装饰工程因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工程内容为室内强弱电、水路、室内装饰工程,故华东装璜公司对涉案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工程款75467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267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7546761元在白鹭岛大酒店因装修装饰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5元,由被告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71000元,原告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达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人民陪审员 程德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琰玲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