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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周贵明与袁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明,袁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周贵明。被告袁晔。原告周贵明诉被告袁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贵明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说想做点生意,手里钱不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半年后归还,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钱,被告在支付2000元以后,剩余的钱找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周贵明诉至贵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11月20日借据一份。被告袁晔未答辩。对2011年11月20日借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袁晔因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为1.3分/月,被告书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晔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并支付了2013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下欠8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袁晔借原告现金8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晔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周贵明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1.3分/月,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袁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志刚审判员  刘金凤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青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