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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剑阁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原告岳小芳诉被告林凤义、林玉清、冯秀琼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小芳,林凤义,林玉清,冯秀琼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剑阁民初字第74号原告:岳小芳,女,生于1986年9月11日,四川省剑阁县人。委托代理人:安克清,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被告:林凤义,男,生于1980年3月15日,四川省剑阁县人。被告:林玉清,男,生于1954年12月22日,四川省剑阁县人。被告:冯秀琼,女,生于1956年11月20日,四川省剑阁县人。委托代理人:左建朝,剑阁县鹤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小芳诉被告林凤义、林玉清、冯秀琼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小芳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底与被告林凤义相识,并于2006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8月20日在剑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7年与三被告共同在剑阁县剑门关镇志公村三组修建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三间,2009年因景区建设需要,该房屋被拆迁,并补偿人民币共计406891.83元。2010年,原告与三被告在剑门关镇拆迁安置点将其政府规划给的地基二间及购买余明红的地基二间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四间。2011年,原、被告所承包的林地被征用,并获林地补偿款298216.00元。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林凤义离婚。请求判决对原、被共有的房屋及林山补偿款予以分割140000.00元。三被告辩称:位于剑阁县剑门关镇志公村三组已被拆迁的房屋属于林玉清夫妇原拆原建,其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此房屋属林玉清夫妇所有,岳小芳既未投资,也未参与修建,故原告主张房屋共有并分割不能成立;被剑门关景区征用的林地,系原告岳小芳婚前林玉清夫妇承包的,岳小芳和林凤义婚后没有对山林、土地投入,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公民对集体所有的山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及《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获得相应补偿”之规定,岳小芳对山林、土地补偿款是不能获得分配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岳小芳经人介绍于2005年底与被告林凤义相识,二人及父母均同意这门婚事。同年2月22日,岳小芳将其户口迁至林凤义家中,并与林凤义一起出外务工。2006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凤义在剑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春,被告林玉清以其名义拆出在剑阁县剑门关镇志公村三组的土木结构瓦房,并新建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在修建过程中,原告参加了房屋的部分修建,原告还从娘家拉了一车木料用于该房屋的修建。2009年2月,因剑门关景区灾后重建规划需要,该新建房屋被拆迁,被告林凤义于2009年2月18日与剑阁县剑门关镇人民政府书面签订《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补偿安置费406891.83元,其中房屋补偿费370750.40元、附属物补偿32112.80元。2010年,被告林玉清、林凤义将补偿安置费中的300000.00元在剑门关镇景区拆迁安置点修建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二间,房屋面积约270平方米。另查明:1981年,林玉清登记其名下的林地为水井湾4亩,1995年换林权证,林玉清登记其名下的林地为水井湾自留山4亩、水井湾责任山6亩,1998年换林权证,林玉清登记其名下林地为水井湾自留山4亩、水井湾责任山6亩。2011年,剑门关景区征用了林玉清名下的林地,并补偿林玉清人民帀298215元。原告岳小芳于2010年9月27日将农村居民户转为城镇居民户。本院认为:2007年春,原、被告以林玉清的名义在剑阁县剑门关镇志公村三组新建房屋,原、被告均参与了修建,原告还从娘家拉木料用于该房屋修建,其房屋应属原、被告共有。后该房屋被拆迁,获补偿安置费406891.83元,其中用补偿安置费300000.00元在剑门关镇景区拆迁安置点修建了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之规定,原告对共有财产贡献较小,应酌情给予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及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之规定,被告林玉清系林山承包经营权人,剑门关景区征用了其林地,林玉清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原告对林山补偿款无权分割,故原告主张分割林山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三被告给付原告岳小芳共有物分割折款6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岳小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00元,保全费1220.00元,合计432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东审 判 员  郭福兴代理审判员  罗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