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尤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3)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驾驶苏C×××××号货车在从事货物运输时,先后五次分别从葛善情、袁震(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处购买更改入口信息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偷逃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通行费,共计人民币7525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5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葛善情、袁震的供述,证人李某、柳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记账本,车辆挂靠协议,苏C×××××号货车逃费数据表、车辆信息查询表,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退赔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已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已退赔的经济损失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