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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会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胡助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助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会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助成,男,25岁。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3]第0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助成犯放火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助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放火罪2013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胡助成在广坪镇蒿圯坪村3组村民胡守雄草棚处盗走4个稻草,胡某四牛栏处盗走2个稻草,将盗窃的六个稻草��到本组胡某家附近,然后,被告人胡助成返回家中拿来一个装着汽油的塑料桶和松树柴块,再次来到胡某家,将稻草放在胡某家柴房的板壁上铺开,然后淋上汽油,再用火柴引燃松柴油块,丢到淋上了汽油的稻草上,立即燃起大火,被告人胡助成将汽油桶丢入大火中烧烧毁,后逃离现场。经闻讯而来的村民奋力扑救,将大火扑灭,不致泱及四邻。大火仅烧毁胡某、胡某二兄弟两家两栋木房及大量生产、生活用品。经鉴定,胡某家损失价值97781元、胡某二家损失120573元。二、盗窃罪1、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助成窜至广坪镇蒿圯坪村3组村民胡某一家,用铁耙将胡某一家卧室的挂锁撬开,进入卧室窃取胡某一正在充电的诺基亚手机一台,后被胡某一向胡助成追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5元。2、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胡助成窜至本组胡某家撬锁入室���走一台音箱、音箱线、铁棒等物品,藏至本村永兴庵(祠庙)。同年5月10日胡某的母亲唐某某到永兴庵敬菩萨,在永兴庵洗澡房里发现了胡某家被盗窃的物品,随后,唐某某将胡某被盗窃的物品和一个钢卷尺拿回了家。经鉴定,被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20元。3、2013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胡助成又窜至本村3组村民谌某某家撬开板壁进入厨房,盗走一块腊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告人胡助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助成无视国家法律,出于个人报复目的,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助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助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助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以及是累犯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助成放火烧毁胡某、胡某二的房屋及大量生产、生活用品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助成先后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胡助成是累犯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胡助成归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一、放火罪(一)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胡某夫妻长期在外打工,2013年5月11日接到其弟胡某二的电话说当日凌晨家里起了火,胡某夫妻当即辞工回家。经清点,胡某的整栋房屋和生产、生活用品(除1台洗衣机和1台冰箱被抢救出外)全部被烧毁。胡某的房屋是6排5间2层木结构楼房,起火点是在房屋西头靠猪圈的屋檐下;2、被害人胡某二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1日凌晨,胡某二在会同县广坪镇集市上自己开的防盗窗制作店接到本村村主任胡某五打来的电话说其家里起火了,胡某二赶到家时,其兄胡某的房屋已全部烧毁,胡某二的房屋被烧掉了大半。胡某二的房屋是6排5间2层木结构楼房,起���点是其兄胡某的房屋西头靠猪圈的屋檐下;(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三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0日晚,胡某三睡在其长子胡某家的卧室内,次日凌晨2时许听到屋外有“呼、呼”声音,便起床开门查看,看到房屋西头靠猪圈的屋角处堆有燃烧的稻草,稻草燃起的火已烧到房屋板壁上,借着火光,胡某三看到西面的小路上站着一个人,便追了过去,那人转身就跑,追了2、3米远时,看清了这人的背影象是自己的侄子胡助成,见追不上后,便返回去灭火,这时火已烧到屋檐,胡某三虽然奋力扑救,但火势已大,个人无能为力,只好去喊睡在次子胡某二家里的妻子唐某某和附近的村民来灭火,在附近村民和随后赶到的派出所民警以及消防队的扑救下大火才被扑灭。其长子胡某家除抢救出1台洗衣机和1台冰箱外,家中的所有财物和房子被烧光,其次子胡某二家的财物被烧光,房屋被烧了大半;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某为其次子看家,2013年5月10日晚便睡在次子胡某二家里,凌晨时分,听到丈夫胡某三喊:“快起来,起火了,快喊人救火!”唐某某起来后,看到火势已经大了,便一边抢救出一些衣物,一边喊附近村民扑火,因火势越来越大,虽经附近的村民和随后赶到的派出所民警及消防队奋力扑救,长子胡某家除抢救出1台洗衣机和1台冰箱外,其余财物和房屋全部被烧光;次子胡某二家除抢救出一些衣物外,其余财物被烧光,房屋被烧了大半。后听其丈夫胡某三讲,这火是有人故意放的,并看到了那人的背影,怀疑是其侄儿胡助成放的火;3、证人胡某四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0日23时许,胡某四有事路过胡承美堆放稻草的草棚时,发现路边放着几捆稻草,第二天胡某、胡某二家起火,胡某四到参加扑火后,那几捆稻草不见了,后来发现堆放在牛栏上的稻草被翻动过,有没有丢稻稻草没有清点。胡某、胡某二家的起火点是在胡某的房屋挡头,旁边是胡某的水泥猪圈;4、证人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正在睡觉的印某某听到外面有动静便打开门看,看到胡某家房屋起了火,赶忙提起一只桶子去帮忙灭火,当时只有胡某三两口子在灭火,看到胡某三抱起一捆燃烧的稻草丢到门口溪里;后来陆续来了许多人参加灭火,就只没看见胡某三的侄儿胡助成;因火势太大,又缺灭火工具,眼看着胡某、胡某二两家的房子都被烧了;5、证人胡某五、姚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胡某四、印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明中心现场位于会同县广坪镇蒿圯坪村4组胡某三住房,被烧毁的房屋坐北朝南,是两栋相连东���两家各6排5间2层木结构楼房,东侧是胡某二的房屋,西侧是胡某的房屋,现场有被烧毁的灶台、摩托车、稻谷等物,经勘查,房屋西侧燃烧最严重,在距胡某家后门北侧1米的地方有稻草燃烧过的痕迹,且此处燃烧痕迹最深,确定此处为起火中心点;(四)相关书证1、被害人胡某被烧毁物品清单,证明胡某被烧毁物品共计23项;2、被害人胡某二被烧毁物品清单,证明胡某二被烧毁物品共计29项;3、会同县公安局广坪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胡助成被被害人胡某二扭送至会同县公安局广坪派出所,经讯问,被告人胡助成对烧毁胡某二、胡某两家房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被告人胡助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助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09)会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胡助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6、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2)会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助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五)鉴定结论1、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会价认鉴字[2013]128号《关于胡某家被烧的财物价值鉴定结论书》附《关于胡某家被烧的财物价值鉴定明细表》,证明胡某家被烧的财物包括房屋共计22项,损失价值人民币97781元;2、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会价认鉴字[2013]129号《关于胡某二家被烧的财物价值鉴定结论书》附《关于胡某二家被烧的财物价值鉴定明细表》,证明胡某二家被烧的财物包括房屋共计29项,损失价值人民币120573元;3、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怀博所[2013]精鉴字第5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胡助成作案时有刑事责任能力;(六)被告人胡助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胡助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出于报复目的,放火烧他人的房子而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盗窃罪(一)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胡某一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的一天,胡某一家卧室门上的挂锁被人用胡某一家的铁耙撬开,将正在充电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胡某一怀疑是被告人胡助成偷了,几天后,胡某一碰到被告人胡助成便直接向被告人胡助成要手机,被告人胡助成当场从衣服口袋里拿出手机退给了胡某一;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胡某家的卧室门被撬,放在卧室里的一台音箱及音箱线和一根铁棒被盗了,同年5月10日其母亲唐某某到被告人胡助成居住的本村���兴庵敬菩萨,从永兴庵的洗澡房里将音箱、音箱线及一根铁棒拿了回来,据其母亲唐某某说是被告人胡助成偷的;3、被害人谌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1日早晨,谌某某到胡某家参加灭火回来,打开厨房门便发现厨房板壁的两块木板被撬开了,经查看,挂在厨房板壁上的一块腊肉被盗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0日,唐某某到本村永兴庵敬菩萨,吃饭时发现碗、勺都不见了,便四处查找,在永兴庵的洗澡房里发现了一床卷着的被子和一包东西,打开一看,发现包里面有一台音箱、音箱线、一个钢卷尺、一根铁棒,因前几日其儿子胡某家的卧室门被撬,认出这些东西就是她儿子胡某被盗的东西,便当着在场人的面将一台音箱、音箱线和一根铁棒及一个钢卷尺拿回了家,同时发现洗澡房内挂着一条牛仔裤,经辨认是被告人胡助成穿过���,便认定这些东西是被告人胡助成偷的;2、证人印某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三)鉴定结论1、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会价认鉴字[2013]126号《关于谌某某被盗的腊肉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谌某某被盗的腊肉价值人民币96元;2、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会价认鉴字[2013]127号《关于胡某被盗的音箱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胡某被盗的音箱价值人民币120元;3、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会价认鉴字[2013]142号《关于胡助成盗窃的手机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胡助成盗窃胡某一“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05元;(四)被告人胡助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胡助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先后三次采取撬门的方法入室盗窃他人财物而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助成���视国家法律,以报复他人为目的,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助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助成采取撬门的方法,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助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助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助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助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助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助成犯罪时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其所犯罪行承担法律后果。据此,根据被告人胡助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助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平韬审 判 员  刘永成人民陪审员  杨华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娟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