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邹某甲诉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邹某甲,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邹某甲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绍相识,于1988年春(正月十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人。女儿已经出嫁。2010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异性在外长期同居,为此曾经几次打架,但被告不思悔改,继续公开与异性同居生活,鉴此,双方曾于2010年8月7日签订协议,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作了约定,协议离婚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罗岩村住宅一院归原告所有,龙泉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由原告清偿,其余债务由被告清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自己同意离婚,自己与外人没有不正当关系,两人共同债务很多,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属实,除协议上的债务外,还有些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状况。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事实婚姻状况;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及债务做了处理。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春(正月十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人。女儿已经出嫁。2010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为琐事经常吵闹,鉴此,双方曾于2010年8月7日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除捷达牌陕DCLx**号小轿车归曹某甲所有,剩余的财产(有罗岩村南组48好的房屋一院,东风本部前四后八陕Dxxx**号车一辆及房屋内的附着物)归邹某甲所有;2、共同债务除欠曹某乙为30000元,以邹某甲、郁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的名义在龙泉信用社的100000元贷款及利息,欠老古(古某某)的25000元、谢某某的10000元、曹某丙的20000元均由邹某甲偿还,剩余的债务由曹某甲偿还;3、欠乾县宏鑫车队的每月月供车款由邹某甲按期负责偿还;4、从双方签字之日起,以后各自名下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陕Dxxx**号车所发生的事故由邹某甲负责处理,赔偿费用由邹某甲承担,与曹某甲无关。”双方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处理作了约定,后协议离婚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核实,除协议中的债务外,还有欠蒋路加油站三牛30000元,曹某丙45000元(已经归还15000元),曹某甲母亲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姻基础差,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深厚夫妻感情,因琐事两人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两人无法共同生活,两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双方在离婚前对此作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协议之后的债务,按照法律规定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由两人依法各半分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处理如下:1、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除捷达牌陕DCLx**号小轿车归曹某甲所有,剩余的财产(有罗岩村南组48好的房屋一院,东风本部前四后八陕Dxxx**号车一辆及房屋内的附着物)归邹某甲所有;2、共同债务除欠曹某乙为30000元,以邹某甲、郁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的名义在龙泉信用社的100000元贷款及利息,欠老古(古某某)的25000元、谢某某的10000元、曹某丙的20000元均由邹某甲偿还,剩余的债务由曹某甲偿还;3、欠乾县宏鑫车队的每月月供车款由邹某甲按��负责偿还;4、从双方签字之日起,以后各自名下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陕Dxxx**号车所发生的事故由邹某甲负责处理,赔偿费用由邹某甲承担,与曹某甲无关。对于协议之后产生的债务,欠蒋路加油站三牛30000元由邹某甲承担,欠曹某丙30000元(原借45000元,已经归还15000元)及曹某甲母亲7000元由曹某甲承担。三、驳回邹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赵忠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萌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或直接向人民���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