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清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郝文东与被告刘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文东,刘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3号原告:郝文东,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清苑县北店乡田各庄屯村。被告:刘禄,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清苑县臧村镇西臧村。原告郝文东与被告刘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文东诉称,2011年底,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到2012年9月27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6225元,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262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禄未进行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告郝文东与被告刘禄协商达成一致,原告给被告送鸡饲料,被告刘禄有时给原告结货款,有时不给原告结货款。到2012年9月27日被告总计欠原告饲料款26225元整,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郝文东饲料款,总欠26225元正,贰万陆仟贰佰贰拾伍元,刘禄2010年9月27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饲料款2622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欠条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禄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郝文东欠款26225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