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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伟、代理检察员李海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的一天,林某欲吸食毒品冰毒,遂找被告人方某某购买,方某某便从他人手中以7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约0.6克毒品冰毒后,扣下少量冰毒留作自己吸食,将剩余冰毒交给林某,并与林某、丛某某共同吸食。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方某某与林某进行了检测板检测,结论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丛某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