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孟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澜沧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澜沧县,捕前住孟连县。因本案,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字(2013)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平、冯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窜至孟连县,将普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内的5支电瓶(价值人民币920元)盗走;2、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窜至城东路德××××岔路口,将唐某停放的红色力帆车上的2支电瓶(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3、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窜至孟连县城市花园路口对面,将罗某停放的三轮电动车上的5支电瓶(价值人民币660元)盗走。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窜至孟连县,用随身携带的胶把钳将普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内的5支电瓶盗走。经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5支电瓶价值人民币920元。现被盗电瓶未追回。2、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窜至城东路德××××岔路口,用随身携带的胶把钳将唐某停放的东风车上的2支电瓶盗走。经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2支电瓶价值人民币800元。现被盗电瓶未追回。3、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窜至孟连县城市花园路口对面,用随身携带的胶把钳将罗某停放的三轮电动车上的5支电瓶盗走。经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5支电瓶价值人民币660元。现被盗电瓶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身份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办案说明、失主普某某、唐某、罗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罗某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胶把钳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润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