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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5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布蔚萍与马占生,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韩峪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蔚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5267号原告:布蔚萍,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布蔚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蔚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蔚萍诉称:2013年8月10日14时50分许,韩峪嵘驾驶自行车沿荣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红市场门前附近,遇马占生驾驶的津AF69**号大客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原告从车上下车时与韩峪嵘驾驶的自行车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认定,马占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峪嵘负事故次要责任,布蔚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464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075.6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车上人员非第三者,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4时50分许,韩峪嵘驾驶自行车沿荣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红市场门前附近,遇马占生驾驶的津AF69**号大客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作为售票员的原告从车上下车时与韩峪嵘驾驶的自行车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3)第0813038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占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峪嵘负事故次要责任,布蔚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及事实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4医院就诊,住院15天,伤情经诊断为:胸部外伤、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主张医疗费767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分别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后75天的误工费5176.5元,提供休假证明4份,分别记载“建休15天”。原告依据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15天的护理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39.92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津AF69**号大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占生、韩峪嵘、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客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建休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马占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峪嵘负事故次要责任,布蔚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下车过程中与韩峪嵘驾驶的自行车发生接触,系津AF69**号大客车车外人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第三方的损害后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与自行车接触时系车上人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7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5176.5元、交通费439.92元,证据充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加强营养有利于身体恢复,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15天的营养费37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依据不足,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33.5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75元、误工费5176.5元、护理费1033.5元、交通费439.92元,共计15445.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此款由原告自愿全部承担。(已收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阎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