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赵峥嵘与重庆市精神病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峥嵘,重庆市精神病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赵峥嵘,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郑国英(赵峥嵘之妻),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启明,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精神病院。法定代表人邓明国,重庆市精神病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邱堂威,男,重庆市精神病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世龙,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峥嵘与被告重庆市精神病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6日、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峥嵘法定代理人郑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明,被告重庆市精神病院法定代表人邓明国的委托代理人邱堂威、王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鉴定时间348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峥嵘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因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入住重庆市精神病院19天。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采取联合使用抗精神疾病用药存在过错,该过错直接导致原告发生恶性综合症。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52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88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68538元、误工费61873.40元、残疾赔偿金183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7600元、鉴定费9100元,合计558130.07元,要求被告赔偿90%即502317.06元。被告重庆市精神病院辩称,原告赵峥嵘在被告处就医属实,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原告赵峥嵘因被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入住被告重庆市精神病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被告重庆市精神病院对原告赵峥嵘采取联合使用奥氮平、氟哌啶醇注射液等抗精神疾病用药治疗。2012年11月23日,原告赵峥嵘因出现恶性综合症出院并转入重庆市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1、恶性综合症?2、分裂样精神障碍。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产生自付医疗费3667.56元。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月28日,原告赵峥嵘入住重庆市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7天。出院诊断为:1、恶性综合症;2、分裂样精神障碍;3、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转为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暂不建议加用抗精神病药物控制兴奋,建议加用改善脑功能代谢药物;考虑患者诊断为恶性综合症,意识障碍时间长,预后差,后期康复较为困难。产生自付医疗费136030.77元。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4日,原告赵峥嵘入住永川区人民医院内五科,住院35天,诊断为1、恶性综合症;2、分裂样精神障碍;3、肺部感染。产生自付医疗费4114.06元。2013年3月13日至5月8日,原告赵峥嵘在永川区中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1、肌萎缩;2、恶性综合症后遗症;3、精神分裂症。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功能锻炼,继续中医调理情志,不适门诊随访,出门带药。产生自付医疗费1387.48元。2013年5月24日至7月25日,原告赵峥嵘在永川区中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1、肌无力;2、右上肢功能障碍;3、精神分裂症。产生自付医疗费589.73元。2013年9月5日至11月5日,原告赵峥嵘在永川区中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1、肌无力;2、右上肢功能障碍;3、精神分裂症。产生自付医疗费963.48元。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5日,原告赵峥嵘在永川区中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住院10天,目前诊断为右上肢功能障碍。至2013年12月5日止,产生自付医疗费200元。原告赵峥嵘目前仍在永川区中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从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原告赵峥嵘共计住院310天。产生住院自付医疗费146953.08元。期间,原告赵峥嵘经重庆市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重庆市精神病院、永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自付医疗费4404.32元,其中治疗自身精神分裂症的门诊医疗费1227.52元。再查明,原告赵峥嵘因工作单位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永川支行为员工购买的保险,就本次医疗损害所产生的从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的费用,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获得了超医保住院医疗费最高赔付10000元,超医保住院津贴35000元。另查明,原告赵峥嵘与郑国英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赵柯宇(1998年7月11日出生),至原告赵峥嵘定残时,年满14周岁零11个月。现原告赵峥嵘以被告重庆市精神病院在对赵峥嵘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原告赵峥嵘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了鉴定。2013年4月2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3)临床G鉴字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赵峥嵘在被告医院入院诊断正确;2、赵峥嵘入院后采取联合用药奥氮平、氟哌啶醇注射液都用到该药的最大剂量,医院存在过错;3、医院对赵峥嵘使用精神药物引起的罕见的严重的不良反应应当预知。一旦出现不良反应,要高度警惕。应立即停用抗精神病药物。而医院在赵峥嵘出现肌张力增高后6天停药,医院存在过错。该过错对恶性综合症的发生发展存在因果关系。4、赵峥嵘存在分裂样精神障碍,被告对其抗精神病药物的治疗中存在出现恶性综合症的风险。但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对赵峥嵘的恶性综合症存在因果关系,且属主要因素。故认定:被告医院在对赵峥嵘的治疗过程中有过错,该医疗过错是赵峥嵘恶性综合症的主要因素。原告赵峥嵘垫付鉴定费6500元。2013年8月12日,因被告重庆市精神病院质疑该司法鉴定书中关于奥氮平、氟哌啶醇注射液最大用量、联合用药问题、停药问题、肌张力等问题,经本院补充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2013)临床G鉴字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关于赵峥嵘医疗损害鉴定书的补充说明》,认为恶性综合症是高效价抗精神病药(如氟哌啶醇)可能引起的一种罕见的、严重的不良反应,因此在使用这种药物前,医方应当对用药的不良严重后果高度警惕,一旦出现可疑症状应立即停药;如果一旦等恶性综合症的全部症状出现,就会给病人带来严重后果,事实也证实以后发生了恶性综合症对病人造成了巨大损害。2013年12月3日,经本院补充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恶性综合症与目前伤残等级的因果关系作出《关于赵峥嵘伤残鉴定的补充说明》,认为赵峥嵘出现恶性综合症后,意识障碍,经抢救治疗,病情稳定,一直不能下床活动,四肢出现非对称性不自主运动,后一直述四肢无力,经康复治疗后至检查时,仍然为右上肢肌力4级,左上肢肌力4+级,经检查,未见引起肌力下降的器质性原因,应与恶性综合症长期意识障碍和大脑缺氧有关。故赵峥嵘目前伤残状况系恶性综合症所致。2013年6月8日,经原告赵峥嵘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峥嵘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等作出渝法医所(2013)临床B鉴字第1099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赵峥嵘目前遗有右上肢肌力下降后遗症,构成7级伤残;康复治疗费12000元;无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住院治疗为限,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以临床治疗的情况定。原告赵峥嵘垫付鉴定费2600元。因被告重庆市精神病院对该鉴定中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两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赵峥嵘对护理依赖鉴定意见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重新鉴定,2013年8月15日,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3)医鉴字第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赵峥嵘目前遗有右上肢肌力下降后遗症,构成7级伤残;2、相对肌力下降,赵峥嵘目前无续医费。鉴定中原告赵峥嵘自愿放弃了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被告重庆市精神病院垫付鉴定费用2600元。审理中,原告赵峥嵘请求医疗费157528.27元变更为1501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88元变更为9984元,护理费68538元变更为47850元,误工费61873.4元变更为38052元;被告重庆市精神病院坚持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国家医疗统筹支付6102.95元、原告单位为其购买保险报销部分、以及原告治疗自身疾病部分的医疗费,因双方当事人对责任以及赔偿的金额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赵峥嵘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资料、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员工必须服务手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理赔明细表、工资对账单,被告重庆市精神病院提供的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资料,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3)临床G鉴字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13)临床B鉴字第1099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赵峥嵘医疗损害鉴定书的补充说明》、《关于赵峥嵘伤残鉴定的补充说明》、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3)医鉴字第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专门医学知识,需要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手段和丰富的临床实践,本院只能借助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基础,并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本起医疗纠纷经鉴定机构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进行的鉴定,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是造成原告发生恶性综合症的主要原因。故被告重庆市精神病院应当对原告赵峥嵘的医疗后果依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对医疗费,原告从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共计产生与恶性综合症治疗相关的自付部分医疗费可凭据确定为150197.80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产生的自付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原告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获得的人寿保险金共计45000元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8日以后的住院治疗费用系扩大治疗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认为医疗费中的6102.95元是国家统筹医疗结算,应当扣除以及抗辩认为医疗费中的用于治疗原告自身精神疾病的医疗费应当扣除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采信,鉴于原告变更请求后的医疗费中已经扣除了国家统筹医疗结算的6102.95元以及门诊医疗费中关于治疗原告自身精神疾病的医疗费1227.52元,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可以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峥嵘从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共计住院31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9920元(32元×310天)。被告抗辩认为从2013年5月8日后的住院时间因属于扩大治疗不应计算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营养费,原告提供了重庆市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需加强静脉营养的出院医嘱证明;被告抗辩认为该出院医嘱载明的是加强静脉营养,在原告之后的住院治疗中,医院已经对其进行了静脉营养,且费用包括在了之后的住院费用中的意见,因原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和意见,可以采信该项抗辩意见,故对营养费不予主张。对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310天,参考鉴定意见认为护理期限以住院治疗为限,鉴于原告在被告重庆市精神病院住院19天以及在重庆市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7天均是在全封闭的精神科住院治疗,不需要护理,故应当扣除上述住院时间共计86天;护理费标准可参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实际产生护工每天120元的标准,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故护理费可计算为22400元(100元×224天)。对误工费,对于误工期限,考虑原告至今仍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12个月可以主张;对于误工工资的标准,原告有固定收入,应当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以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前后两年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单位误工证明,可计算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为91880.36元,事发后一年的工资收入为53832.23元,考虑原告只提供了事发前一年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2012年城镇金融业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87720元的标准主张原告因实际收入减少产生的误工费为33887.77元(87720-53832.23元)。被告抗辩认为对2013年5月8日后产生的误工费因系原告治疗自身精神疾病产生的误工费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主张1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诉讼中两次的司法鉴定结果均为7级伤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83744元(22968元/年×20年×40%)。被告抗辩认为应当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于被扶养人赵柯宇的生活费,因赵柯宇至原告赵峥嵘定残时,年满14周岁零11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为13258.40元(16573元×4年÷2人×40%)。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197002.4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对于住宿费,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重庆市精神病院产生的住宿费900元,对在重庆市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生的住宿费没有提供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主张。对于鉴定费,原告垫付的医疗过错、护理时限、残疾等级的鉴定费7900元应当予以主张。其余鉴定费用1200元因与损失无关,本院不予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峥嵘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50197.80元、护理费2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7002.30元、误工费3388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25407.87元。由被告重庆市精神病院赔偿297786(70%)。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峥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2元,减半缴纳3811元、鉴定费9100元,合计12911元(原告预交10250元),由原告赵峥嵘负担3074元,由被告重庆市精神病院负担9038元,限被告重庆市精神病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862元;向原告赵峥嵘迳付7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竞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游华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