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陈文福诉林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福,林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64号原告陈文福,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明婷,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常胜,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建辉,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全文,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文福与被告林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福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婷、崔常胜,被告林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周全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8时许,原告陈文福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新2**国道佳宝企业路段时,被右转的被告林建辉驾驶的小轿车撞伤。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林建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建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45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建辉辩称,我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两份保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我方要求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待查实与被告林建辉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车辆驾驶人有驾驶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林建辉驾驶鲁QA××××号小型轿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佳宝企业路段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陈文福驾驶的鲁Q7××××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文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林建辉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转弯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陈文福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林建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文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056.72元、病案复印费5元;在罗庄区罗庄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6884.83元、病案复印费6元;另零星支出门诊费3822.14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陈文福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明婷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在临沂××特钢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在职证明、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2013年6—8月份工资表,其中原告数额分别为5345元、5070元、5355元,护理人员数额分别为4300元、4120元、4255元,主张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0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鲁Q7××××号三轮摩托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1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建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21.64元。2013年12月27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陈文福和被告林建辉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原告陈文福与被告林建辉损失相互折抵后,原告陈文福同意赔偿被告林建辉损失4500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原告陈文福与被告林建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完毕后,双方纠纷全部了结,互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该调解协议已生效。还查明,被告林建辉驾驶的鲁Q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12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12时止,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24时止,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建辉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和营养费2000元,本院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1056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300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76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病案复印费11元、误工费10562.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1130元、评估费130元,共计30537.19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992.5元。原告其他损失因被告林建辉驾驶的鲁Q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5003.69元的70%为3502.6元。原告其他损失已与被告林建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福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49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福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5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陈文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