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乘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曹X、曹X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乘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李某某,女,1960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被告曹某,女,1976年4月5日出生。被告曹某,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曹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曹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的丈夫曹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病故。曹某某生前知道自己身患癌症后,于2013年1月13日、1月15日亲笔写下两份遗嘱,遗嘱的主要内容为,他决定将个人全部财产在其去世后由妻子李某某一人继承。在2013年10月30日乘风法庭庭审调查中,被告曹某、曹某对父亲曹某某留下的这两份遗嘱已经予以认可。为了使被继承人曹某某的遗嘱得以实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继承人曹某某于2013年1月13日、1月15日亲笔书写的两份遗嘱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曹某、曹某辩称:二被告同意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曹某某亲笔书写的两份遗嘱合法有效。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遗嘱复印件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回),欲证明被继承人曹某某于2013年2月2日书写的两份遗嘱内容为将其名下的全部财产由原告一人继承。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回),欲证明被继承人的去世时间及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二被告系被继承人曹某某与前妻郎某某的婚生子女。被继承人曹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2013年1月13日、1月15日被继承人曹某某立有遗嘱两份,内容均为在其去世后,愿将其名下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XX室的房屋及所剩余的财产归妻子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一人继承。2012年2月2日,被继承人曹某某在2013年1月15日书写的遗嘱下方标注:“我曹某某于2013年1月13日和2013年1月15日所立遗嘱内容都有效,立遗嘱时间更改为2013年2月2日。立遗嘱人曹某某”。同时,有在场见证人张某、袁某签名确认。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曹某某亲笔书写的两份遗嘱合法有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曹某某生前所立书面遗嘱形式要件、遗嘱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曹某某于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15日书写的两份遗嘱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