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1049号原告李某某,男,壮族,广西崇左市人,现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欧玉德,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广西柳州市人,现住广西柳州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馨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玉德、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18曰登记结婚,2003年5月10日生育一男孩(李某)。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因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柳州市柳石路依山花苑某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该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时,被告补偿给原告房屋差价人民币15万元整。离婚之日起被告补偿给原告房屋差价人民币15万元整。离婚之曰起五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万元整,余下7万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被告前期8万元中只支付62000元,尚欠18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18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是不真实,离婚后被告应该补偿原告房屋差价款15万元,约定分两笔还,第一笔是5个月之内还72000元,这笔钱已经还完,第二笔是8000元没有还,原告说是可以缓到今年过年前。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位于柳州市柳石路依山花园某室的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李某某应配合女方刘某某把房子过户给女方刘某某,女方刘某某补偿男方李某某房屋差价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离婚之日算起五个月内支付男方李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余下人民币柒万元整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因第一笔8万元的补偿款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只支付了6.2万元酿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节选的短信息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对于第一笔8万元补偿款被告是否只支付了6.2万元。第一,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7.2万元补偿款,由于被告未能提交支付凭证,并且对于该7.2万元款项的支付方式与数额,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有一笔与旅游有关的1万元费用,被告主张该1万元是原告承诺给予被告及儿子旅游使用的款项,应当从本案的8万元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对于这笔与旅游有关的1万元费用问题,双方是赠与关系还是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双方存在争议,应当另案处理。而对于该1万元款项是否应当从本案的8万元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从被告提交的短信息的内容看,双方一直在对抚养费及相关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时间进行反复商讨,并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且另行签订协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关于被告至今实际支付了多少补偿款问题,在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原告自认是6.2万元的,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只支付了6.2万元补偿款,按照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8万元。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均兰应当向原告李某某支付18000元房屋补偿款。案件受理费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傅馨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汪奕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