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光明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046号罪犯王光明,又名王高峰、王丢丢,原住河南省武陟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光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余漏罪,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月13日罪犯王光明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对罪犯王光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光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光明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6月、2013年11月累计表扬2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光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光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刑梅霞审判员 李彦海审判员 李 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秋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