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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知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刘佑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刘佑泉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知民初字第39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维安,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佑泉,系广州市萝岗区润喜日用品店经营。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佑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创立于1994年,是我国生产炊具和生活家电产品的知名企业。原告自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11类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苏泊尔”商标是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苏泊尔”商标已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1999年12月,“苏泊尔”中文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2年3月“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萝岗区润喜日用品店销售涉案电饭煲产品。经查,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萝岗区润喜日用品店,成立于2011年1月11日,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萝岗区东区东鹏大道37号14号、15号、16A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等。经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电饭煲产品控制面板上标注商标的位置标注“SPAOTR苏泊尔厨具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其中,“苏泊尔厨具集团有限公司”单独列为一行,“苏泊尔”三个字位于首位、被突出使用;并且在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标注的商品名称为“苏泊尔电饭锅”;涉案电饭煲外包装采用与原告苏泊尔知名商品近似的黄白两种色调,黄白两色之间的以S形弧线予以分开。电饭煲外包装标注制造商为:廉江市创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电饭煲的底部标注生产厂家为廉江市双星电器厂,但是,原告从未授权上述厂家生产原告的任何产品。因涉案产品突出使用“苏泊尔”三个字,并且字形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该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又因原告“苏泊尔”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在行业内已有相当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会误认为涉案产品上标注的“苏泊尔”系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或商品名称,容易造成公众误认、混淆商品来源,显然,被告销售的电饭煲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等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作出的(2011)浙杭之证字第1605号《公证书》显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系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09)浙杭东证字第012445号《公证书》显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2)粤广广州第208987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7月19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清华来到广州市萝岗区东区东鹏大道37号笔村综合市场润喜百货。朱清华在该超市购买了电饭煲1个,付款88元。该超市提供票据2张;朱清华将其所购商品及所获票据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该超市外观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和所获票据进行了封存并将其交由原告保管。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显示有“豪华自动电饭煲”一个,在电饭煲控制面板上有“SPAOTR苏泊尔厨具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其中“SPAOTR”字体稍大,并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识,下方“苏泊尔厨具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单独列为一行。电饭煲外包装标注制造商为:廉江市创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电饭煲的底部标注生产厂家为廉江市双星电器厂。被封存的收款收据上标注商品名称为“苏泊尔电饭锅”,单价88元,并加盖“润喜百货”印章。被封存的电脑小票上显示润喜百货超市,实收金额88元,地址笔村综合市场。原告当庭陈述侵权产品的控制面板上标注了“苏泊尔厨具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该公司非原告的子公司,未授权其生产苏泊尔的产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证书》3份、公证封存实物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苏泊尔”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炊具,且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2012)粤广广州第208987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及封存的电脑小票、收款收据,结合被告的经营地址,可以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萝岗区润喜日用品店销售的事实。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锅身上面标注了“苏泊尔厨具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苏泊尔”字样与苏泊尔公司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苏泊尔”相同,由于在“苏泊尔厨具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中,“苏泊尔”一词辨识度较高,一般消费者会将该“苏泊尔”文字作为区分商品的依据。而苏泊尔公司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在家电产品行业的知名度较高,且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电炊具在内,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煲,与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一般消费者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苏泊尔厨具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容易产生混淆,进而导致误认误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将与苏泊尔公司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苏泊尔”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对苏泊尔公司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依法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以及苏泊尔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8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佑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刘佑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琦娴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李凯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雅琦吴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