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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封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松利与江增朝、郭素民、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利,江增朝,郭素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0856号原告:张松利,女,1981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孝铭,河南省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增朝,男,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郭素民,女,1957年2月13日生,汉族。与江增朝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路南。负责人:李世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红超,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松利诉被告江增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利委托代理人王孝铭,被告江增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利诉称:2013年2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江增朝驾驶豫EH51**号轿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冯村乡境6公里+23米处,撞上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松利,造成原告当场昏迷、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封公认字(2013)第0400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增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封丘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被转至郑大三附院、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本案中被告江增朝系实际侵权人,被告郭素民系登记车主,应与被告江增朝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9296.5元、辅助康复用品费9739元、误工费17457元、营养费5475元、伙食补助费10850元、护理费1053581.2元、残疾赔偿金408852.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仅限于取出右下肢体内固定物,后续康复费用请求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460.32元、交通费1805元、停车费46元、电动车财产损失2300元、餐饮费425元,以上费用合计2143287.2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下余2021287.26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80%即1617029.8元,总计由被告赔偿173902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5万元),如没有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江增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数额过大,要求我承担的比例过高,法院依法判决吧。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原告张松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张松利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2、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号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10198600062992)各一份,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郑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缴款通知书一份。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款收据一张、物业费收据、电费收据4份、水费收据1份,温水井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单据一份,监控对讲系统安装费收据一张、装修垃圾处理费单据一张、公共设施维修费单据一张。4、郑州市居住证两份【张松利、陈山峰(张松利配偶)】。5、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验小学证明一份、经开区实验小学学生证两份(张松利长子陈硕、长女陈涵),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次子陈潇源出生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此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说明受害人张松利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原告作为个体经营者,其误工费用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7230元/年的行业工资标准来计算。3、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状况。第二组证据:封公交认字(2013)第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情况,驾驶人江增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所有人为郭素民,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郭素民及中国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组证据:1、封丘县人民医院数字X光影像(DR)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及在封丘人民医院治疗情况。2、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住院证、CT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处方笺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第四组证据:1、医疗费票、药费票据24张,证明医疗费339296.5元。2、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张,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票据1张。3、辅助用品票据53张,9739元。以此证明原告因住院和鉴定所花费用。4、护工合同及护工王继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护理费收条2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护工费用。第五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评估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相关后期治疗费用情况,保留对后续康复费用的诉权。第六组证据1、交通费单据177张,计1805元。2、餐饮费,陪护人员及看望人员餐饮费用14张,425元。3、住院期间在郑大一附院停车费用12张,46元。以此证明因受伤转院及住院期间及鉴定时所花费交通费、餐饮费。第七组证据:1、电动车购买证明一份,2、收到条一份,3、李彦花身份证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价值第八组证据:1、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按30元/天,营养费按15元/天,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郑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一份。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按50元/天符合规定。3、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证明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有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应有当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营业执照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不能证明经营者系本案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4、5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中的五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24张药费均不予认可,该24张票据并无医嘱,也无具体的药品名称及购药清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评估费公司不应承担,另外,原告并未提供评估报告书,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车损,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的发生没有医院医嘱证明确实需要该项费用,原告也未进行鉴定,辅助器具费过高,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护工王继兰与家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王继兰具有护工资格,也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否请护工进行护理。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估意见中的第二项不客观,应为一人护理,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向公司汇报后再做决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餐饮费不予认可,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对停车费不予认可,属于重复要求,应包含在交通费中。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评估报告,不能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针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与原告的身份证不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医嘱,也未进行鉴定;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河南省出差人员补助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的长期医嘱中可以看出,定残前的护理人数为一人,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显示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原告要求的护工工资因原告未提供护工资质,不予认可,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护理意见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向公司汇报后再决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最高不宜超过2万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应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进行计算,且每年不能超过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以上费用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后,应按照7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江增朝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江增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保险。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江增朝系合法上路。3、收到条一份及收据5张,证明被告江增朝交到交警队60700元,交给原告亲属9000元。原告张松利对被告江增朝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并未收到这么多钱,庭下再去交警队核实吧。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江增朝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外,被告江增朝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在赔款的基础上免赔15%。原告张松利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条款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再向被告江增朝追偿。另外,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被告江增朝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自己投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张松利提交的证据第一至第六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第七组证据不能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状况,第八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江增朝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认可得到被告赔偿款69700元,本院予以认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由于被告江增朝驾驶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责险,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免赔15%的主张。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江增朝驾驶豫EH51**号轿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冯村乡境6公里+23米处,撞上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松利,造成原告当场昏迷、其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封公认字(2013)第0400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增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封丘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被转至郑大三附院、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7天。豫EH51**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郭素民名下,是用来跑出租的,被告郭素民与被告江增朝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额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江增朝已实际赔付原告69700元.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松利构成一级伤残、需二人长期护理、取出右下肢体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费用合计2143287.2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下余2021287.26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80%即1617029.8元,总计由被告赔偿1739029.8元。另查明,原告张松利与其丈夫长期在郑州做经营沙发、床垫的生意并在郑州购买了房产,二人有三个孩子均在郑州生活,长女陈涵2004年1月27日生,长子陈硕2004年1月27日生,次女陈潇源2011年5月15日生。又查明,河南省2013年(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26913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张松利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39296.5元、辅助康复用品费9739元;原告从因事故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234天,按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691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6913元/年÷365×234=17254元;营养费按每日15元,住院217天,营养费为3255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为6510元;根据原告住院、一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定残前护理费新乡市护工工资13224元/年计算护理费,即13224元÷365×234+13224元÷365×50+18400元(实际支出护工工资)=28689.36元,定残后护理期间暂定5年,残后护理费为13224元×5×2=132240元;原告张松利长期在城镇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08852.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级伤残,原告需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多个被抚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本案被扶养人生活在城镇,生活费应为13732.96元×9+13732.96元×(16-9)÷2=171662元;交通费1851元(停车费46元属于交通费范畴)符合原告住院、转院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财产损失2300元,因无评估报告证实,证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餐饮费425元,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179349.1元。豫EH51**号轿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额15万元),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下余1059349.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江增朝承担80%即847479.28元,其中150000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再减去被告江增朝已实际赔付69700元,下余627779.28元因事故车辆系被告江增朝和被告郭素民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用于家庭经营,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且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松利各项损失270000元二、被告江增朝、郭素民各赔偿原告张松利313889.64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松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江增朝、郭素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西娟审判员  李秋香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