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伊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2013年10月17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8是50分许,被告人伊某驾驶车号为冀T×××××的二轮摩托车,沿阜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鼎保温材料厂北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蒋立钟相撞,造成蒋立钟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伊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伊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阜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阜城县蒋坊乡后蒋村委会证明及被告人伊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伊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兴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