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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刑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裴立民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裴立民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执字第15号罪犯裴立民,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人,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因盗掘古墓葬罪经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以(2012)邯县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4月19日送邢台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驻该狱检察机关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罪犯裴立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裴立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先后受到考核记功1次,专项表扬1次,表扬1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裴立民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认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三)项、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裴立民准予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 成审 判 员  邓中华代理审判员  李怀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