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冯远方与张祖芝、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云华、凌定生、屈水英、冯某某、凌某甲、凌某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远方,张祖芝,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云华,凌定生,屈水英,冯某某,凌某甲,凌某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50号原告:冯远方,男,汉族,1993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祖芝,男,汉族,1986年1月28日出生,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表人:宋九妹。被告:唐云华,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被告:凌定生,男,汉族,1954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屈水英,女,汉族,1957年1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冯某某,女,汉族,1988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凌某甲,男,汉族,2010年5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凌某乙,男,汉族,2012年8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冯某某,身份情况同上。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蓝伟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被告张祖芝、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运输公司)、唐云华、凌定生、屈水英、冯某某、凌某甲、凌某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佛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需以(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40号上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扣除审限148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38816.3元(医疗费40949.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9866.9元、误工费115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并处理,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⑵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2年12月7日5时40分,凌芝驾驶湘D545**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载原告冯远方及刘亚飞),沿G94(11)莞佛高速公路新联支线东行至8KM+600M东莞市大岭山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导致该车车头与被告张祖芝驾驶的时速低于60公里/小时的赣K396**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凌芝当场死亡,湘D545**号货车乘客原告冯远方、刘亚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凌芝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祖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远方及刘亚飞不负事故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5日出院,住院29天,共产生医疗费40949.4元,其中被告唐云华支付了5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支付完毕。医嘱:休息半年,避免患肢负重,每月复查,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5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4月2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赣K396**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光大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为唐云华,被告紫金财险佛山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5.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19周岁,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沙水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出具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原告2011年6月16日办理了居住证,期限至2012年6月16日止;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新兴支行出具的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的收支情况;由广州市伟志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11年2月入职该公司,月工资为3000元,自事故发生后停发了原告工资;《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文件,证明佛山地区从2004年7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原告以此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以主张相应的交通费损失。6.其他情况说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亚飞就第一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62号,本院经审理确定原告上述损失为49015.1元,并判决由被告紫金财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再由被告紫金财险佛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704.53元(已扣除被告唐云华支付的5000元)。本次事故死者凌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凌定生、屈水英、冯某某、凌某甲、凌某乙就本次事故的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40号,此案上诉后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冯某某等五人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974444.71元,由被告紫金财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付110000元给冯某某等五人,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44333.41元(已扣除被告唐云华支付的15000元)给冯某某等五人。现刘亚飞又就第二次住院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51号,本院经审理,确认刘亚飞的损失为301783.18元,判决由本案被告凌定生、屈水英、冯某某、凌某甲、凌某乙五人在继承凌芝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1248.23元,由本案被告紫金财险佛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余额248962.06元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0534.95元。在(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40号案件庭审时,唐云华称张祖芝是其雇请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雇佣行为,赣K396**号货车挂靠在光大运输公司处,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7.医疗费:40949.4元,由被告唐云华支付500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行支付完毕。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29天×50元/天=1450元。10.营养费: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100元。11.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29天×50元/天=1450元。12.误工费:因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前评残,而评残后所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是对其工资收入的补偿,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天,即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1日,共计116天,原告请求按115天计算,本院依其所请。原告仅提供由广州市伟志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即1310元/月÷30天×115天=5021.67元。1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仅证明原告在佛山地区的居住时间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未能证明其事故前在佛山地区居住满一年,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19周岁,年限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计算系数22%,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371.73元/年×20年×22%=41235.61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5.鉴定费:2500元。1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紫金财险佛山公司承保了赣K396**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因被告紫金财险佛山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另案赔偿了刘亚飞10000元,赔偿了冯某某等五人110000元,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完,又因被告紫金财险佛山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刘亚飞6704.53元,赔偿了冯某某等五人244333.41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余额为500000元-(6704.53+244333.41)元=248962.06元,故此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凌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凌芝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此被告凌定生、屈水英、冯某某、凌某甲、凌某乙等五人仅在继承凌芝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紫金财险佛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余额248962.06元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光大运输公司、唐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祖芝作为被告唐云华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7-16项损失共计120706.68元,由被告凌定生、屈水英、冯某某、凌某甲、凌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0706.68元×70%=84494.68元,由被告紫金财险佛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余额248962.06元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0706.68元×30%=36212元。因被告唐云华已赔付了医疗费5000元给原告,该费用应从被告紫金财险佛山公司向原告的赔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紫金财险佛山公司实际赔偿36212元-5000元=31212元。被告唐云华已赔付给原告的款项可与被告紫金财险佛山公司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1212元给原告冯远方;二、限被告冯某某、凌定生、屈水英、凌某甲、凌某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凌芝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84494.68元给原告冯远方;三、驳回原告冯远方对被告张祖芝、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云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冯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19元,由被告冯某某、凌定生、屈水英、凌某甲、凌某乙负担864元,由原告冯远方负担1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衬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