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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公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8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12时55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吉CC81**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公主岭市四长路交警大队路口处时,与祈某某驾驶的吉C3R3**号车相撞,后又与李春和驾驶的吉CD55**号车相撞。经检验,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3.7mg/100m。案发后,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祈某某、李某和陈某,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能够主动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