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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苏勇杰、安阳市建源房地产公司与家天下物业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勇杰,安阳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勇杰,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卫莲花,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敏,经理。上诉人苏勇杰、安阳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家天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天下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苏勇杰与被告建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S00031411,房屋代码为152837,合同载明:“……出卖人建源房地产公司,买受人苏勇杰;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北关区朝阳路两侧,北至安漳大道,南至永安街博书苑小区号、编号为X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划拨证号为1-1-169;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第A12号楼1【单元】【层】1804号房,房屋代码152837,该商品房的用途为经济适用房居住;计价方式与价款,按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992元,总金额人民币190375元整;付款方式及期限,按揭贷款,总房款190375元,首付90375元整已付清,商业贷款100000元整,待合同正式备案后办理;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工程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遇法定假日顺延)的,自超过逾期90天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起止,每日甲方按一方交付房款金额的万分之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原告首付和按揭贷款向被告建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房款190375元。2012年6月5日,原告领取交房单,向被告建源房地产公司缴纳暖气费用10513元、天然气使用费2650元。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安发改收费字(2013)39号《关于对博书苑一期经济适用房收取“双气”费用的回复》,载明:“……根据《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安政(2008)65号)和《关于保障基础性住房相关收费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双气费用收取的对外解释单位已经明确,建议咨询牵头单位;据成本监审机构报告,该小区项目法人招标第二章第五条第七款‘以上除供暖、供气不计入房屋成本,又考虑到当时小区所在区域无暖气管道,不具备城市集中供暖条件,考虑到本监审报告未将该小区内热力设施配套计入成本的情况,故在制定其房价时,明确其价格未含采暖……’”。2013年8月5日,安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作出关于博书苑项目的回复,载明:按安政(2008)6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120元/平方米缴纳城市基础配套费的所有项目,不再缴纳暖气费和天然气入网费。经核实,博书苑属于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并未收取该项目的配套费。建源公司收取的暖气费和天然气入网费用,不属于政府非税收入范围,也未纳入财税收入管理。依据安政阅(2011)72号会议纪要精神,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配套费减免问题,由市发改委同住建局另行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确定”。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建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原、被告对房屋的位置、价款及支付方式、时间、违约责任、交房时间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原告苏勇杰房屋使用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建源房地产公司交付其购买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博书苑小区A12号楼1单元18层1804号房屋及钥匙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房屋未交付前,物业管理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缴纳。故被告家天下物业公司让原告缴纳前期物业管理费,否则不能交付钥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城市配套费征收后,原城市绿化费及暖气、天然气入网费(初装费)停止征收。原告苏勇杰与被告建源房地产公司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被告建源房地产公司如未按期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遇法定假日顺延)的,自超过逾期90天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被告建源房地产公司按原告苏勇杰交付房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苏勇杰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给原告苏勇杰使用,故原告苏勇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违约金按房款190375元,每日万分之一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建源房地产公司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经咨询安阳市相关部门,博书苑小区一期项目,房屋的价格不含采暖和天然气入网费,现原告已经缴纳了该两项费用,该房也已安装完毕暖气和天然气,原告要求退还该两项费用,会降低该房屋的使用功能,因此对原告要求退还暖气和天然气入网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建源房地产公司只将交房单交与原告苏勇杰,而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家天下物业公司,不能视为其将房屋交付原告苏勇杰。故被告建源房地产公司辩称未延迟交付,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博书苑小区A12号楼1单元18层1804号房屋及钥匙交付原告苏勇杰;二、被告建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勇杰违约金(按房款190375元,每日万分之一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建源房地产公司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苏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被告建源房地产公司负担。宣判后,苏勇杰不服,上诉称:一审未查清部分案件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家天下物业公司拿着苏勇杰的房屋钥匙就应主动交付给苏勇杰,其拒不交付钥匙,构成侵权,两被上诉人建源房地产公司、家天下物业公司已严重侵犯了苏勇杰的权利,应立即停止侵权交付房屋及钥匙并赔偿苏勇杰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二被上诉人交付之日每月800元的租房损失及违约金;建源房地产公司应退还收取苏勇杰的天然气费用2650元、暖气费用10513元,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建源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苏勇杰为逃避缴纳物业费拒不收房,我公司还要追究其逾期收房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计算诉讼费有误,交钥匙只是一个行为,并不涉及标的,不应按照标的计算诉讼费,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苏勇杰的诉讼请求。针对苏勇杰的上诉请求,建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苏勇杰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针对建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苏勇杰答辩称应驳回建源房地产公司上诉,支持苏勇杰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家天下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苏勇杰与建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建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向苏勇杰交付房屋的义务,构成违约,建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向苏勇杰交付房屋及钥匙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苏勇杰要求家天下物业公司连带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苏勇杰上诉要求二被上诉人建源房地产公司、家天下物业公司赔偿其租房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规定,缴纳城市基础配套费的住房项目,不再缴纳暖气费和天然气入网费。本案诉争博书苑小区一期项目属于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并未收取该项目的城市基础配套费,房屋的价格不含采暖和天然气入网费,苏勇杰缴纳该两项费用后,该房的暖气和天然气也已安装完毕,故苏勇杰上诉要求退还该两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苏勇杰的起诉内容确定的一审诉讼费用,数额正确,并无不当。综上,苏勇杰、建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上诉人苏勇杰负担429元,上诉人安阳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王书卿代理审判员  闫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雨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