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叶桂红与张少荣、张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红,张少荣,张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叶桂红。委托代理人:陈金法、丁赛乐。被告:张少荣。被告:张朝荣。原告叶桂红为与被告张少荣、张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桂红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法、丁赛乐、被告张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桂红起诉称:被告张少荣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叶桂红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张朝荣自愿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款借据签字确认。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6日,对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张少荣催讨,但时至今日,被告张少荣仍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少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朝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少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叶桂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张少荣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张朝荣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少荣口头答辩称:被告张少荣已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117800元,其中2013年2月9日还了80000元,有收条为凭;2012年9月7日现金还了5600元;2012年9月20日转账还了5600元;2012年9月29日转账还了8000元。被告张少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一张,证明2013年2月9日,被告张少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汇款转账交易凭证三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9日转账汇款到原告账户各5600元;2012年12月8日转账到蔡玉美账户5000元。被告张朝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叶桂红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少荣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张朝荣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少荣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8万元应包括本金和利息。对于汇款转账凭证中汇款到叶桂红账户中的两笔汇款,原告均没有异议;对于汇款给蔡玉美的转账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朝荣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收据,原告没有异议,且收条写明为“捌万本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中,汇款到叶桂红账户中两笔各560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笔转账予以确认。对于汇款到蔡玉美账户中一笔转账凭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称该账户系原告要求其汇款的,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汇款凭证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张少荣向原告叶桂红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张少荣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存。被告张朝荣在借款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张少荣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9日汇款到叶桂红账户各56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张少荣偿还原告叶桂红80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条交被告张少荣,收条注明“捌万本金”。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少荣向原告叶桂红借款,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少荣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9日,分别各偿还原告5600元。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故被告张少荣偿还的两笔各5600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扣除利息后,截至2012年9月29日,被告张少荣尚欠原告本金151122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张少荣偿还了80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据,且在收据上注明为“本金捌万”,故该8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被告张朝荣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名,但未注明是何种性质的保证,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朝荣对本案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荣偿还原告叶桂红借款本金71122元及利息(以151122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2月9日;余下利息以71122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张朝荣对第一项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少荣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张少荣、张朝荣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