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柴洛新、柴钰林诉陈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洛新,柴钰林,陈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564号原告:柴洛新,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柴钰林,女,汉族,2010年6月25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介超鹏,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军平,男,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号。负责人:王汉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柴洛新、柴钰林诉被告陈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洛新、柴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介超鹏,被告陈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洛新、柴钰林诉称:2012年6月13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柴洛新驾驶豫CL00**号两轮摩托车(乘坐其女儿柴钰林)沿310国道777KM+350M处南侧路口进入国道由南向北过公路过程中,与被告陈军平驾驶的豫CA80**号重型箱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柴落新、柴钰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军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柴洛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豫CA80**号重型箱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2年1月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柴洛新、柴钰林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数万元,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402.0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军平辩称:一、在原告能够提供合法有理的证据支持的赔偿数额情况下,被告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主次赔偿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在原告前期抢救及住院时已垫付4080元医药费,在判决原告赔偿款时,被告垫付的应扣除。三、应驳回原告无事实及超额的诉讼请求。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二、在非医保用药内不赔。三、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柴洛新驾驶豫CL00**号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777KM+350M处南侧路口进入国道由南向北过公路过程中,与被告陈军平驾驶的豫CA80**号重型箱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柴落新、柴钰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平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柴洛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坐人柴钰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柴洛新、柴钰林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柴钰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花费特检费280元、医疗费549元,经治疗于2012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柴洛新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左侧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及顶骨骨折;2、右侧第7肋软骨骨折。住院花费医疗费8633.20元。经治疗后于2012年7月3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陆周;2、不适随诊;3、壹月后复查。该院出具陪护证明记载:患者需一人陪护21天。后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1121.6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柴洛新到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检查,花费CT费及常规检查费工314元。在诉讼过程中,于2013年4月19日经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柴洛新无器质性伤残;2、被鉴定人柴洛新疑有“颅脑损伤后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我所无“智力缺损、精神障碍”的鉴定资质,建议被鉴定人到洛阳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所做鉴定,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后于2013年10月5日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柴洛新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柴洛新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第二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1、原告柴洛新与柴钰林系父女关系;2、原告柴洛新在洛阳屹盛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后因事故受伤未能正常上班,工资停发;3、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军平系豫CA80**号重型箱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柴洛新已收到被告陈军平垫付款项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柴洛新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受损,本人有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诉求应当合法、合理、有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平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柴洛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坐人柴钰林不负事故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分配双方责任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责任双方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确定被告陈军平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豫CA80**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数额,应按照过错比例,由被告陈军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柴钰林、柴洛新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人身损失:(1)原告柴钰林及柴洛新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计算,数额为10897.80元;(2)误工费,从柴洛新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标准为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51093.33元(3200元/天÷30天×479天);(3)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460.13元(69.53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数额为630元(30元/天×21天);(5)营养费,数额为210元(10元/天×21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本院酌定为8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为54931.84元(13732.96元/年×16年×50%÷2人);(7)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为204426.2元(20442.62元/年×20年×50%);二、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确定为10000元;三、鉴定费3300元。原告上述第一、第二项的损失总额为334449.3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外的214449.3元,应由被告陈军平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4334.79元。上述第三项鉴定费为3300元,应由被告陈军平按照过错比例承担30%的责任即990元。因被告先前已垫付给原告3000元,故被告陈军平还应向原告赔偿62324.79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2000元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钰林、柴洛新1200**元。二、被告陈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钰林、柴洛新62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41元,由原告柴洛新承担2000元,被告陈军平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1441元。如不服以上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保健代审 判员 彭非非人民陪审员 郭 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