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滨华民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陈某、薛某甲与薛某乙继承、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滨华民初字第0111号原告陈某,女,1945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弄**弄*号。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甲,女,1951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上海市卢湾区徐家汇路***号。被告薛某乙,女,1973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金森、周莉萍,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继承、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原告薛某甲,被告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莉萍、周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薛某乙系薛桂发与前妻曹仲英的女儿,曹仲英已与薛桂发离婚。之后,其与薛桂发再婚,其与薛某乙形成继母与继女关系。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大浮乡羊歧村95号老房,系其丈夫薛桂发的祖产。2008年薛某乙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置换取得了嶂新村85号501室的房屋及相应的补偿款。因薛桂发死亡时,对于上述祖产房屋无遗嘱,故要求确认其在羊歧村95号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并对已经取得的嶂新村15号501室安置房及相关权利予以分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表示只要明确在安置房中的份额,不需要进行归并。原告薛某甲诉称:薛某乙系其哥哥薛桂发的女儿,陈某系其哥哥薛桂发的再婚妻子。薛桂发死亡后,母亲黄祥素才死亡,双方均未留下遗嘱。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大浮羊歧村95号老房系其母亲黄祥素的遗产,现该房屋拆迁,故要求确认其在羊歧村95号房屋中的一半权利份额,并对已经取得的嶂新村15号501室安置房及相关权利予以分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表示只要明确在安置房中的份额,不需要进行归并。被告薛某乙辩称:因羊歧村95号老房在1977年6月24日的协议已经将该房屋处分给其个人,是其个人财产,不能作为薛桂发的遗产继承,因该房拆迁取得的嶂新村85号501室安置房及相应的所有拆迁安置权益均应归其个人所有。因此,要求驳回陈某、薛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薛仲秀与许阿末夫妇共生育四子二女,长子薛学昌、次子薛学寿(又名薛大康)、三子薛学根、四子薛学海,长女薛学桂、小女薛学珠。薛学寿、黄祥素夫妇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薛桂宝、幼子薛桂发(又名薛桂法、薛贵发)、女儿薛某甲。薛桂宝在7岁时起被薛学昌、肖云娣夫妇收养。薛桂发共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是薛桂发与曹仲英结婚,之后二人仅生育女儿薛某乙。1975年11月12日,薛桂发被上海市徐汇区法院以一九七五年度徐刑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无期徒刑。1977年8月11日曹仲英与薛桂发经法院判决离婚。第二次婚姻是1986年4月26日薛桂发与刘新凤结婚。1991年1月21日,薛桂发与刘新凤离婚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证中载明:“财产处理:按双方所订协议办理。”但离婚协议书未对薛桂发在无锡市滨湖区大浮村羊歧95号的祖产房屋进行处理。第三次婚姻是2005年11月22日薛桂发与陈某登记结婚。2011年6月12日,薛桂发死亡,未留下遗嘱。在薛桂发的后二次婚姻中未生育子女。薛学寿先于薛桂发死亡,黄祥素于2012年1月27日报死亡,也未留下遗嘱。1977年6月24日,在当时的公社、大队人员的参与下,薛桂宝与薛桂发(代表曹仲英)签订了祖产房屋分割协议,并加盖了公社的公章,该协议的内容为:“薛桂宝、肖盘仙和薛桂法家属曹仲英在思想一致的基础上,协商祖产房屋壹间计壹拾伍股房屋,分配如下:前捌股归薛桂法居住所有,后柒股归薛桂宝居住所有。前捌股中砌一条走廊让薛桂宝家出入,等小孩薛某乙年满16岁时,捌股与后柒股隔断,有薛桂法家自砌。前捌股中一垛墙壁和灶头有薛桂宝拆走。”1977年8月11日,无锡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决曹仲英与薛桂发离婚[案号为:锡市法民(76)110号],该判决书载明:“曹仲英与薛桂发于一九七二年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同居,并生一女孩薛某乙,因男方于一九七四年犯现行反革命罪判处无期徒刑,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准予曹仲英与薛桂发离婚。二、女孩薛某乙由曹仲英负责抚养。三、大橱一只,柜台一张,长睡桶一只,靠背椅一对,四方凳一对,归女方所有,老式大床一张留给女儿薛某乙。四、薛桂发之祖产房屋,按公社、大队于一九七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协议执行。”现该判决已生效。之后,该处祖产房屋一直未有大的修缮和变动。1981年2月19日,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81)锡郊法民调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原告薛学根、黄祥素、薛桂宝与被告薛学海因继承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祖遗房屋共四十四架:东边十八架归薛桂宝、黄祥素所有;西边十八架归薛学根(前九架)、薛学海(后九架)所有;西边后造八架由薛桂宝、黄祥素、薛学根、薛学海各得二架。二、西边后造薛桂宝所得二架并给薛学根、由薛学根付给薛桂宝二百元,黄祥素所得二架并给薛学海,由薛学海付给黄祥素二百元。三、搁楞木四根、各得一根。”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浮村羊歧95号房屋无产权证,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薛桂宝,其中核准宅基地面积为119.12平方米,建筑占地106.34平方米,备注栏载明:1987年1月1日前超标29.12平方米。2011年8月12日,薛某乙与无锡市正大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大浮村羊歧95号房屋,建筑面积58.68平方米[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房屋所有权人薛桂宝,房屋共有人薛桂法(亡)、女儿:薛某乙,房屋评估价值35454元;奖励4000元、电话移机费312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70元、空调移装费495元、太阳能热水器移装费1000元、宽带移装费312元、搬家费9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4455元,合计11744元。以上二项共计47198元。薛某乙选择嶂新村85号501室安置房(面积73.97平方米)。同时,薛桂宝在该祖产房屋中也有安置,安置协议载明被拆迁房为大浮村羊歧95-1房屋,建筑面积115.94平方米(包含后来薛桂宝申请扩建的部分)。2011年8月17日,薛某乙与拆迁部门进行结算,其交付了房屋差价款10500元,并领取了上述安置房。争议房屋、大浮村羊歧95-1房屋分别是大浮村羊歧95号房屋的前造、后造。争议房屋在拆迁前无人居住。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1981年2月19日郊区法院的(81)锡郊法民调字第22号调解书处理给黄祥素的房屋与1977年8月11日无锡市市区法院的锡市法民(76)110号判决书处理给薛桂发的房屋系同一处房屋,即争议房屋。薛桂宝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其在争议房屋中的所有权利。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刑事判决书、无锡市市区法院民事判决书、1981年2月19日无锡市郊区法院民事调解书、1977年6月24日房屋分割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书、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争议房屋是否是薛桂发的遗产?二、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人有哪些,各人应分别得到多少财产份额?三、争议房屋中的财产份额如何转化为现有房屋嶂新村15号501室中的份额,各人分别是多少?针对争议焦点一,陈某主张:本案争议房屋是薛桂发的遗产。对此,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薛某甲主张:本案争议房屋是其母亲黄祥素的遗产,不是薛桂发的遗产。对此,其提供了1981年2月19日郊区法院的(81)锡郊法民调字第22号调解书一份。薛某乙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一、拆迁安置协议上只有薛某乙的签字,根据该协议无法证明是薛桂发的遗产,且薛某甲也明确老房屋不是薛桂发的遗产。二、争议房屋是薛某乙的个人财产,对此其提供了以下证据:(一)1977年6月24日公社、大队参与的房屋分割协议书。该协议书是薛桂宝与薛桂发的分家协议,该协议上写明的前八股归薛桂发居住所有,而实际上当时薛桂发在服刑,所以也不可能实际居住,并写明“等小孩年满16岁时,八股与后七股隔断,由薛桂发家自砌”。这句话表明,薛桂发的该部分房屋在薛某乙年满16岁时归薛某乙所有,而不是书面表明的归薛桂发所有。陈某在诉状中也明确:1977年曹仲英代未成年人薛某乙与薛桂宝分了家、分了房子。既然曹仲英是代薛某乙分了房子,房子就是薛某乙的,哪来房屋可供继承。(二)提供薛桂宝、曹仲英、时炳泉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1977年6月24日协议书签订时,薛桂宝、曹仲英、大队的时炳泉的意思也是争议房屋在薛某乙年满16岁后归薛某乙所有。(三)曹仲英与薛桂发离婚案件的案卷材料也证实争议房屋归薛某乙所有。具体有以下证据:1、1977年8月11日无锡市市区人民法院曹仲英与薛桂发离婚案件的民事案件送审表,该表中明确房屋八架归女孩使用。按当时的用语习惯,使用就是所有的意思。2、1977年4月16日曹仲英的陈述笔录中载明:“小人替他抚养好,凡是我的房屋产权归我,今后给小人处理,我不要该房子。”3、1977年7月4日曹仲英陈述笔录中载明:“房屋八架归我,不然薛桂宝要抢占的,到女儿薛某乙成年,送给女儿处理。”4、1977年6月26日薛桂发写给曹仲英及薛某乙的信件:“薛桂发现在被判刑,现在的房产权是曹仲英,将来是薛某乙的,故任何人无权侵犯房屋的所有权。”对于薛某乙提供的证据,陈某、薛某甲质证认为:对于薛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争议焦点二,陈某主张:权利人只有陈某、薛某甲及薛某乙三个人。陈某占一半,薛某乙占一半,如果法院认为薛某甲有份额的,由法院认定。对此,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薛某甲主张:权利人的人数同意陈某的意见,但争议财产是其母亲所有,故其应当与薛桂发平分。薛某乙主张:按1977年协议及薛桂发与曹仲英离婚的法院判决,争议房屋已经处理给薛某乙,故不属于薛桂发遗产,争议房屋应属薛某乙个人所有。针对争议焦点三,陈某主张:对于嶂新村85号501室安置房,由法院判决确定各人的份额。薛某甲主张:由法院判决确定各人的份额。薛某乙辩称:陈某、薛某甲的说法不能成立,拆迁补偿协议,是与薛某乙签订的,就是因为根据1977年协议争议房屋是属于薛某乙所有,所以所有拆迁利益都应归薛某乙所有。以上争议事实及质证过程,均于庭审笔录及质证等笔录中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1977年6月24日对争议房屋的分割协议中产权人并不包括薛某乙。按照该内部析产协议书面文字的内容,争议房屋的产权人为薛桂发,而非薛某乙是明确的,不存在任何的歧义。二、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1981年2月19日郊区法院的(81)锡郊法民调字第22号调解书处理给黄祥素的房屋与1977年8月11日无锡市市区法院的锡市法民(76)110号判决书处理给薛桂发的房屋系同一处房屋,即争议房屋。1981年2月19日郊区法院的上述已生效的调解书将争议房屋处理给黄祥素,薛桂发在此调解书中并无相应的房屋份额。因此,上述调解书内容已经实质上变更了1977年6月24日分割协议对争议房屋归属的处理。而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在作出并生效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故在上述调解书变更或撤销之前,人民法院只能认可该调解书的效力并据此确定争议房屋的权利人。综上,只能认定争议房屋为黄祥素的遗产,而非薛桂发的遗产。薛某乙不是争议房屋的产权人,其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仅能代表所有权利人,不能因此而取得额外的产权。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上述论述,争议房屋的产权人为黄祥素。本院认为,黄祥素死亡时未留下遗嘱,故争议房屋作为黄祥素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而薛桂宝已与薛学昌形成收养关系,即与生母黄祥素不再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薛桂宝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在本案争议房屋中的权利,故其不是争议房屋的权利人。黄祥素的配偶先于儿子薛桂发死亡,黄祥素晚于薛桂发死亡,故黄祥素的争议房屋应由其儿子薛桂发、女儿薛某甲共同继承,但因薛桂发先于黄祥素死亡,故由薛某乙代位继承薛桂发可继承的遗产份额。薛桂发的配偶陈某,因不是黄祥素的继承人或代位继承人,故其无权继承黄祥素的遗产份额。而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综上,薛某乙、薛某甲应各得争议房屋的二分之一。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的拆迁利益均归属于嶂新村15号501室安置房(建筑面积为73.97平方米),故该安置房应依法进行分割。根据前述论述,薛某乙、薛某甲应各得嶂新村15号501室安置房屋的二分之一。因薛某乙在与拆迁部门对上述安置房屋进行结算时支付了房屋差价款10500元,故上述权利人亦应按取得房屋的份额支付该差价款,即薛某甲支付二分之一(即5250元)给薛某乙;薛某乙自行承担二分之一(即5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嶂新村15号501室安置房屋1套(建筑面积为73.97平方米),由薛某甲、薛某乙各取得二分之一的所有权;薛某乙应为薛某甲实现上述权利提供相应的协助。二、薛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支付薛某乙房屋购置差价款5250元。三、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薛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8元,由薛某甲、薛某乙各负担3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钱晓平代理审判员 周小舟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