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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何燕娟与被告林金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娟,林金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何燕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委托代理人包天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玲玲。原告何燕娟与被告林金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爱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秀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燕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天勇,被告林金树的委托代理人覃吉盘、莫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燕娟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1,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3年3月30日还清,但被告拿到借款后没有在承诺期内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1,6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期间从2013年3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及承诺归还日期,证明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张(2009年6月20日借款1,700元,2011年3月10日借款300元)、个人业务凭证一张(2011年5月23日借款300元)。证明除本案借款之外,被告之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林金树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完全属实。原告与被告儿子黄某甲原系恋爱关系。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从事建筑工程行业,原告也在工地参与管理。由于在建筑过程中需要垫资,被告资金紧张,2008年9月2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元。2012年3月份,原告与黄某甲的朋友关系破裂,原告就提出分手补偿,因黄某甲没有资金,原告即向被告主张,于是原告提出一个补偿方案,自行罗列了系列借款本金40,000元,加上按月利率5%计算得利息68,200元(截止2012年3月13日),借款本息合计108,200元。被告因当时无钱归还,即出具借条限于2013年3月30日还清。原告要求被告把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利息连同之前的借款本息108,200元一起写成借款本金共计111,6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借款本金111,600元。二、借款本金4万元应受法律保护,但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当支持。原告在原借条上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归还现金15,000元;2012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0元;2013年4月12日、27日、30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5,000元、2,000元、2,000元;2013年5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0元;2013年8月30日,两次通过银行分别转账还款2,000元。由于被告还款都是经过银行转账,没有机会跟原告碰面,借条就一直在原告手上。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只有4万元,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累计归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如今只欠原告借款利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原告书写的对账记录单一张。证明本案借条的来历,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账列单后,才喊被告写借条;3、被告书写的还款记录单及银行转账单七张。证明经过被告本人归还借款给原告的有2.3万元;4、信用社卡折对账单一份。证明通过被告的儿子黄某甲归还借款给原告的有2,000元;5、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用现金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本金40,000元截止开庭日已经归还完毕;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某甲是被告林金树的儿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借条是多笔借款形成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单子的数据已经包含在证据1(借条)中,指包括在4万元借款之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不是原告书写,对账单的上半部分属于复印件,但这些借款是真实的,是原告借现金给被告,原告因原来没有证据就未起诉这些借款,这些借款是本案借款之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2012年10月18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有异议,是被告拿原告的信用卡去透支消费后自己还款存钱。对证据3中的2013年4月12日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1.5万元是被告归还本案借款之前的借款的一部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回单(自动柜员机凭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打印单有异议,无法辨认交易时间和交易金额,原告不认可。对证据3中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自动柜员机(ATM)客户通知书有异议,通知书上的账号不是原告的账号,原告没有收到这笔钱,也无法辨认交易时间和交易金额,原告不认可。对证据3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有异议,通知书上没有原、被告的账号,对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对账单上的账号不是原告的卡号,原告没有收到这笔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收条反映的是买卖关系,该材料款是原告代他人签收的,原告没有得到材料款;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今借到何燕娟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陆佰元整(¥111,600元)。限期2013年3月30日还清。借款人林金树2012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还查明,2013年4月12日林金树将15,000元转入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何燕娟,卡号为62×××16的账户中。2013年5月9日林金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将1,000元现金存入户名为何燕娟,卡号为62×××16的账户中。2013年4月27日林金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将2,000元转入户名为何燕娟,卡号为62×××48的账户中。上述三笔款项共计金额18,000元,交易时间发生在被告出具该案涉及借条的时间,即2012年3月13日之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林金树向原告何燕娟借款111,6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1,6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27日、5月9日共计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应当得到支持的借款本金为93,600元(111,600元-18,000元)。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述被告所归还的款项是偿还本案诉请借款之外的借款,虽然其向法庭提供了发生在2012年3月13日之前的银行业务凭证及业务回单,但在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3月13日前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本金只有4万元,加上借款5%的高利息就形成了本案的借条,现已经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给原告,只欠原告借款的利息。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直接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借款本金只有4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金树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何燕娟借款本金93,600元;二、限被告林金树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燕娟借款本金93,600元的逾期利息(期间从2013年3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何燕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燕娟负担248元,被告林金树负担1,057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爱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秀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