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抚民一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祁亮与辽宁东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孙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亮,辽宁东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孙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祁亮与辽宁东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孙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抚民一初字第00819号原告祁亮,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辽宁东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鲍家村一组478号。法定代表人孙鸿,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旭,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新华大街中段9号建工大厦9楼。负责人李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生,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岛园17号。负责人朱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生,该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孙晶,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北段5号。负责人尹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学玲,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亮与被告辽宁东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抚顺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大连分公司)、孙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马雪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亮,被告东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连生、沈旭,被告永安抚顺支公司、永安大连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生,被告孙晶,被告中国人寿委托代理人韩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亮诉称:乔玉江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月牙岛正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我由120救护车紧急送往抚顺市中医院救治,住院31天后未愈出院。2013年6月3日,我到中医院复诊后结论已符合手术条件,故当日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术,住院11天后好转出院,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交警部门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我进行伤残评定,并电话通知六被告知晓,我被鉴定为右上肢损伤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我的身心均造成巨大伤害,已不能再从事开出租车的工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38,451.85元,其中医疗费51,902.05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2,100.00元、护理费4,550.00元、误工费69,047.00元、交通费884.00元、伤残赔偿金92,89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3,933.80元、鉴定费900.00元、复印费143.00元;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盛公司辩称:2012年4月18日晚上7时发生的这起事故,乔玉江驾驶的我们公司的车辆在上河堤路靠右侧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的车辆跨线行驶,直对着我们的车辆撞上的,当时119和120都来了,120将原告送到医院,这个是事实。当时交警队认定我们各负50%的责任,正常我们的车辆不应有责任,但当时那条路大货车是禁行的,所以让我们承担50%的责任。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永安保险公司一直在进行医疗跟踪,后期的治疗和鉴定都在永安保险的医疗跟踪范围内。原告和永安保险公司没有达成共识,所以才诉至法院。我们投保的是120%的保险,不计免赔,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全额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永安抚顺支公司、永安大连分公司辩称:针对交通队确定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盛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00元,在我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孙晶辩称:我投保了座位险,在保险公司不够理赔的情况下,我也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这起事故和我没有关系,事故也给我造成了非常严重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的任何损失,我都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辩称:我公司在40,000.00元座位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50%的责任,除了对方车辆应当承担的损失之外,不足部分我们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合理范围不包括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因这些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永安保险公司赔付之后,如果有不足部分,我们只能承担合理的费用,并且是按责任进行支付。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这个数额我们不予认可,原告的计算方法不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19时许,原告祁亮驾驶辽DK43**号出租轿车在新抚区浑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月牙岛正门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乔玉江驾驶的辽D377**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祁亮受伤。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认定,乔玉江、原告祁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祁亮受伤后到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6,083.1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0天。诊断原告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距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舟状骨骨折,右月骨脱位,右腕皮裂伤,头外伤。医疗诊断书建议休息十二个月。2013年6月3日,原告到抚顺市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261.16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天,一级护理1天。医疗诊断书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在抚顺市中医院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557.70元。另,原告到抚顺老迟大夫正骨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00.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3年8月29日做出鉴定结论,原告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00元。原告祁亮驾驶辽DK43**号出租轿车车主是被告孙晶,孙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了出租车座位险,车内每座位保险金额最高为40,000.00元。乔玉江是被告东盛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东盛公司为辽D37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抚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00元,在被告永安大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晶预付原告2,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志,出院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诊断书,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出租车座位险保险证明,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出租汽车公司保费发票复印件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东盛公司雇佣的司机乔玉江与原告祁亮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东盛公司作为雇主应对乔玉江的侵权行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东盛公司为辽D377**号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孙晶为辽DK43**号出租轿车投保了座位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抚顺支公司应按被告东盛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承担全额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被告永安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和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孙晶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本次交通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孙晶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在座位险合同约定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经审查,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1,902.05元,被告无异议,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时间每天50元标准,应为2,10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550.0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应为3,800.00元;4、误工费,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主张69,047.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休工诊断时间共490天计算,应为44,68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应为92,89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88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90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复印费14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永安抚顺支公司、永安大连分公司所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一节,因其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经济损失总计202,301.05元。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孙晶承担赔偿责任,本属于雇员与雇主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起诉,但本院为减轻原告讼累,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原、被告所提其他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祁亮的经济损失为202,301.05元(医疗费51,9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护理费3,800.00元、误工费44,680.00元、残疾赔偿金92,8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884.00元、鉴定费900.00元、复印费143.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120,000.00元(医疗费7,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8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7,424.00元);三、被告辽宁东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约定范围的损失82,301.05元(医疗费44,002.05元、误工费37,256.00元、鉴定费900.00元、复印费143.00元)的50%,即41,150.53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五、被告孙晶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约定范围的损失82,301.05元(医疗费44,002.05元、误工费37,256.00元、鉴定费900.00元、复印费143.00元)的50%,即41,150.53元(被告孙晶预付原告2,000.00元,应自赔偿款中扣除);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对上述第五项,在座位险合同约定范围和限额(40,000.00元)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七、驳回原告祁亮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7.00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438.00元,由原告负担438.00元,被告辽宁东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0元,被告孙晶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马雪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香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