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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4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敢丰与王清付、河南省新乡市新马车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敢丰,王清付,河南省新乡市新马车辆有限公司,辜军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4170号原告张敢丰。委托代理人徐剑、金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王清付。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新马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车辆公司)。被告辜军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敢丰诉被告王清付、新马车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敢丰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敢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敢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敢丰负担。审判员  商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