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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周洪驹与温海涛,江希林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洪驹,温海涛,江希林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洪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海涛。原审被告江希林。上诉人周洪驹因与被上诉人温海涛、原审被告江希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温海涛诉称:2013年1月份,温海涛经媒人介绍与周洪驹女儿周某相识恋爱。相处一段时间后,周洪驹却不同意女儿周某与其做亲。直到今年3月中旬,周洪驹夫妻俩到其家中,并经其姑爷即江希林协调,才又同意这门亲事,但要求温海涛方给付彩礼80000元,江希林也极力劝说给付彩礼,并提供担保。因温海涛家中一时凑不齐80000元,便只好经江希林手先付给周洪驹60000元,另写下20000元欠条。谁知周洪驹收下60000元礼金后,又三番五次到温海涛家中胡闹,并将其女儿带走,周某只好与温海涛解除婚约。由于温海涛与周某未领取结婚证,且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温海涛给付彩礼又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特诉至法院,要求周洪驹、江希林立即返还彩礼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周洪驹辩称:温海涛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周某在2013年元月到新坝镇郭家其家进行精神治疗,因郭家其家与温海涛家距离很近,进而与温海涛有过多接触。随后,温海涛伙同家人将周某软禁。周洪驹知道时温海涛与周某已经共同生活了两个多月。由于年龄差距等原因,周洪驹及家属坚决不同意此门婚事。期间,温海涛请江希林到周洪驹家说情,按农村习俗过礼带人结婚,并约定2013年农历2月8日过礼80000元(先是100000元,后谈到80000元)。但温海涛家并没有按约定时间提钱到周洪驹家,而是要求先领结婚证后过礼,遭周洪驹反对后不欢而散。另外,周某不是被周洪驹带走的,而是跟奶奶回家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温海涛的诉讼请求。一审中江希林辩称:因我与温海涛及周洪驹家都有亲戚关系,故请我去协调的,温海涛家经我手过彩礼现金60000元及欠条20000元给周洪驹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温海涛经人介绍与周洪驹女儿周某相识相恋。2013年4月15日,案外人周某出具自愿书确认:温海涛家于2013年3月12日经江希林手过彩礼现金60000元及欠条20000元给周洪驹。江希林作为经手人、证明人及担保人在自愿书上签字予以确认。案外人沈跃春作为证明人在自愿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另,因周洪驹坚决反对,案外人周某与温海涛之间的婚约已经解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二、温海涛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自愿书及便条;三、周洪驹举证的周某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温海涛方出庭证人沈跃春的证言,与案外人周某出具的自愿书相一致的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周洪驹举证了灌云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处方笺、检查报告、心电图、医药费收费收据等证据,以证明案外人周某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出具自愿书写的;因自愿书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与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并不一致,且周洪驹陈述及病历记载的案外人周某病情亦未达到神志不清的程度,故原审法院对周洪驹举证的目的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温海涛以将来与案外人周某结婚为目的而给付周洪驹彩礼现金60000元,因周洪驹反对,温海涛与案外人周某未能登记结婚,且已解除婚约,故周洪驹依法应当将彩礼60000元返还。江希林作为担保人对此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周洪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温海涛彩礼人民币60000元,江希林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周洪驹承担。周洪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6万元来源、包装方式、携带并“交付”的真实经过,就认定上诉人直接接收了被上诉人的6万元现金及2万元欠条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周某因精神病于2013年3月在灌云县精神病院治疗这一事实,就否定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周某是在神志不清且在诱逼情况下所抄写的自愿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温海涛辩称: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出示了上诉人女儿周某的两份证据以及一审被告江希林和证人沈跃春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取了6万元彩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正公平,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原审被告江希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周洪驹向本院提交灌云县精神病院证明一份,证明周某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8日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温海涛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不能证明周某患有精神病,如果证明周某有精神病,可以出示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周某本人到庭。二审中,周洪驹还申请证人杨善红出庭作证,内容为被上诉人温家所说的均是假的。我是周某的三舅妈,和温家只是认识。从头到尾谈的时候均有我,二月初八这一天我均在在场,温家强行要周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温海涛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是上诉人女儿的亲舅妈,所有的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不发问也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上诉人周洪驹是否收到了被上诉人温海涛彩礼6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周洪驹收到了温海涛6万元彩礼的依据除了周某出具的自愿书外,还有沈跃春的证言和江希林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周洪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尤其是江希林在一审庭审时有关“其与温海涛及周洪驹家都有亲戚关系,故请我去协调的,温海涛家经我手过彩礼现金60000元及欠条20000元给周洪驹的”陈述,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周洪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培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