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石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石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颜某某,男,汉族,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吴祖烈,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高州市人。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祖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银岗垌往长坡方向行驶,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吴某某从长坡往银岗垌方向行驶,双方于16时20分途经高州市长坡镇塘坑路口路段会车时均没有靠右侧路面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颜某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9573元(其中医疗费14865.53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7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原告颜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3071元给原告,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8233元给原告;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清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20日在高州市长坡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865.53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颜某某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并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920元。5.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限自2012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6.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是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陈某某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属无证驾驶的,我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应当由无证驾驶人承担。2.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强险对于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对于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过高,按茂名法院的司法实践,我公司只认可80元一天;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不合理,根据茂名地区的司法实践,出院后十五天必须评残,超出规定以外的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30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交强险的有关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六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没有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六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银岗垌往长坡方向行驶,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吴某某从长坡往银岗垌方向行驶,双方于16时20分途经高州市长坡镇塘坑路口路段会车时均没有靠右侧路面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颜某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某某被送至高州市长坡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12天,期间一人护理,用去医疗费14865.53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颜某某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壹年半后返院取内固定,估计住院费用10000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颜某某申请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鉴定,鉴定意见为:颜某某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20元。原告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原告颜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3071元给原告,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8233元给原告;三、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又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限自2012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责任期限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颜某某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另查明:原告颜某某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颜某乙,原告颜某某及颜某乙均是农业人口,从事农、林、牧、渔业,没有固定收入。乘客吴某某未起诉,经本院通知其起诉,但仍不起诉,保险赔偿款可由先起诉的赔偿权利人受偿。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配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8日,地点在广东省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颜某某提供有医疗收费凭证、疾病诊断证明、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医疗费为14865.5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4865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估计住院费用壹万元”属约数尚难确定,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颜某某住院期间是由其父亲颜某乙护理,颜某乙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参照本地护工报酬80元/天计算,护理12天,护理费为960元。原告颜某某请求赔偿护理费1200元过高,本院支持其中的9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从事农、林、牧、渔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44元计算。误工时间为原告颜某某自受伤住院至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即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共104天。因此,原告颜某某的误工费应为5625.69元(19744元/年÷365天×104天=5625.69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6653元,除其中的5625.69元本院予以支持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50元/天×12天=60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的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原告颜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认定原告颜某某残疾赔偿金为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36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2171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原告颜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降低了社会对他的评价,在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但由于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除其中的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原告颜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2047元,但其提供的合理收费收据显示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920元,该费用是因原告伤残评定等级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理应赔偿。原告颜某某要求赔偿2047元过高,除合理的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交通费。原告虽不能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根据其就医、处理事故、评残等事宜,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除其中合理的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颜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564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69176.69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960元、误工费5625.69元、残疾赔偿金42171元、法医鉴定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给原告颜某某。原告颜某某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3071元明显过高,除合理的69176.69元本院予以支持外,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颜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尚余的部分6465.53元,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故此,原告颜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赔偿8233元过高,除合理的3232.77元本院予以支持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9176.69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960元、误工费5625.69元、残疾赔偿金42171元、法医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给原告颜某某。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3232.77元给原告颜某某。三、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奕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