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林孝兴与林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孝兴,林世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320号原告林孝兴。委托代理人郑小龙,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世平。原告林孝兴诉被告林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1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登记于被告林世平名下的号牌号码为浙CXF5**的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予以诉讼保全。2013年12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孝兴的委托代理人郑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孝兴诉称:原告从事圆钢生意,被告从事印刷机械生意。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日、3月12日、5月26日、7月28日各向原告购买圆钢54300元、1775元、344元、875元,共计5729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林世平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72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林孝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收款收据(存根联)三份、收款收据(记账联)三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林世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3年2月1日的收款收据(存根联)、5月26日的收款收据(存根联、记账联)可以证明被告林世平分别拖欠原告货款54300元、34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3月12日的收款收据(记账联)仅有记账联,而未提供存根联予以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7月28日的收款收据(存根联、记账联)的签收人为“孝林”,并非本案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林孝兴与被告林世平存在购销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圆钢。2013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圆钢款54300元,被告林世平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2013年5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圆钢,计货款344元,被告林世平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林孝兴与被告林世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44644元货款。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3月12日、7月28日的二笔货款合计265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孝兴货款44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1761元,由原告负担33���(已预缴),由被告林世平负担1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林孝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2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鸥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