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民一初字第13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故民一初字第1375-1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翟某某。本院受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为离婚纠纷后,被告翟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1、婚后夫妻双方自2003年离开户籍地衡水市故城县,来北京外出打工长期居住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情况好转后2011年3月夫妻双方出资购买现居住房屋,即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自2003年至今一直在北京市大兴区长期居住。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的第五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双方的离婚诉讼案件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3、双方的当事人长期居住北京市大兴区,孩子教育等日常生活均在北京,考虑到便于案件的审理、有效节省司法资源贯彻司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该案也应当由双方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将该案依法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住所地均为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告翟某某自2011年3月居住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北京市大兴区为其经常居住地,且原告袁某某也同意转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翟某某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翟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振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