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民二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民二初字第492号原告张**。被告冯**。原告张**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当日裁定对被告冯**价值6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2013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肖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丹丹、人民陪审员李胜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渝婕担任记录。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之前归还借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2)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未答辩。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冯**未提供证据。被告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系合法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冯**向原告张**出具的书面原始书证,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之前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冯**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据中虽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冯**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张**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峰审 判 员 宋丹丹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渝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