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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二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与李国华、谢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李国华,谢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二初字第002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代表人:陈迎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该行月山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向东,该行月山分理处信贷员。被告:李国华,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谢小龙,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诉被告李国��和被告谢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金才独任审判。因被告李国华在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外出务工,通信地址不明,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新、何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和被告谢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8日,李国华与我行月山分理处(以下简称月山分理处)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月山分理处贷款5万元给李国华,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7日,期满还本付息,逾期按借款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谢小龙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月山分理处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期届满后,李国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判令:1、李国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为8.4﹪计算至2013年10月7日止,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款清日止);2、谢小龙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国华、谢小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李国华向月山分理处书面申请借款用于农业资金周转,谢小龙书面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0月8日,李国华、谢小龙与月山分理处协商后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国华向月山分理处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7日,期满还本付息,逾期按借款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谢小龙据此提供连带责���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当日,月山分理处依约向李国华发放贷款5万元。李国华在月山分理处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期届满后,李国华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按约偿还,谢小龙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提出的有关部门向其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李国华、谢小龙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李国华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谢小龙出具的《保证担保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承诺书》;李国华、谢小龙共同与月山分理处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李国华签名确认的《借款凭证》存卷佐证,足以认定。诉讼中,本院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作出(2013)怀民保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谢小龙的工资及银行存款采取了相关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李国华、谢小龙共同与月山分理处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月山分理处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李国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要求李国华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谢小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要求谢小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按年利率为8.4﹪计算,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谢小龙对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786元,由李国华负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起诉时预交的应由李国华负担的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不再退还,由李国华在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金才审 判 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钱续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逢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