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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陈纪能、王文雅与施善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能,王文雅,施善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陈纪能。原告:王文雅。被告:施善东,原告陈纪能、王文雅为与被告施善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纪能、王文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善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纪能、王文雅起诉称:被告施善东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000元;如被告未履行法院判决,执行期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24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陈纪能、王文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施善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施善东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8日,被告施善东向原告陈纪能、王文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纪能、王文雅人民币叁万元正,月息贰分伍,以本人工资卡做抵押。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施善东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施善东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施善东主张债权并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施善东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善东返还原告陈纪能、王文雅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224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0元)由被告施善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黄元忠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吕柳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