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柳建山与被告李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建山,李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629号原告:柳建山,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春龙,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柳建山与被告李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建山的委托代理人曹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跳板卡具。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租赁物押金共计60000元。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物资缺损赔偿后,押金余额退还承租方。承租方必须按时退回租赁物,结算租金,如不按时退回租赁物,不结算租金,每延迟一天,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按每日应交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租赁钢管21730米、扣件14600个、1.2米卡具990个、1.5米卡具435个、2米落叶跳板160块、4米落叶跳板360块,被告已返还钢管19413.2米、扣件10620个、1.2米卡具990个、1.5米卡具435个、2米落叶跳板126块、4米落叶跳板320块,被告未返还的钢管2316.8米、扣件3980个、2米落叶跳板34块、4米落叶跳板40块。被告返还的租赁物缺损修理包括:10620个扣件未清渣刷油。从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李海应付给原告租赁费171019.36元,扣除被告李海已交押金60000元后,被告李海尚欠原告租赁费合计111019.36元;李海应赔偿原告租赁修理费5310元(10620个×0.5元/个);被告李海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应自2013年10月9日以后继续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租金,也未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11019.36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8月1日起按日5%给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2316.8米、扣件3980个、4米落叶跳板40块、2米落叶跳板34块,并给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上述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被告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按照约定的赔偿标准对租赁物品损失进行赔偿;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扣件清渣刷油费53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查明:铁岭市银州区金铁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柳建山。2011年6月1日,铁岭市银州区金铁建材经营部(出租方)与李海(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承租方如因工程需要加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5日内重新办理续租手续。第五条约定:每月按实际上租数量结算一次,租金于每月30日前支付(不超过下月10日),其中4米木跳板租金每块0.23元每天,钢管租金每米0.20元每天,扣件租金每只0.01元每天,调解杆每套租金0.05元每天,卡具每个租金0.03元每天,铁鞋每个租金0.01元每天,山型卡每只租金0.01元每天,不含税金。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物资缺损赔偿金后,押金余额退还承租方。第七条2项约定:承租方负责在租赁物返还时,进行清渣刷油,否则分别收取清渣及刷油费每件0.50元。第七条3项约定:钢管缺损每米赔偿19元,扣件每只赔偿6元,缺扣件螺丝每套赔偿0.70元,调解杆每套赔偿21.5元,缺调解杆螺母每个赔偿4.80元,缺调解杆底座每个赔偿5.30元,山型卡每只赔偿1.40元,缺编织袋每个赔偿0.60元,4米长落叶木跳板每块赔偿70元,4米长白松跳板每块赔偿85元,铁鞋每个赔偿8元,卡具每个赔偿13元,卡具头每个赔偿3元,小弯10元、中弯20元、大弯40元,按出租方退回租赁物打收条注明为准。第十二条1项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每延迟一天,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按每日应缴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2011年4月16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4米长跳板150块。2011年4月22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跳板50块。2011年5月14日,被告出具收条四张,第一张载明收到4米长钢管15根,平扣600个。第二张载明收到1.3米长钢管200根。第三张载明收到2米长钢管100根、平扣1200个、接头600个。第四张载明收到4米架管120根、2米架管100根、1.3米架管100根、转扣150个。2011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六张,第一张载明收到1.5米长卡具435根、1.2米长卡具690根。第二张载明收到4米长跳板160块、1.2米长卡具300个。第三张载明收到2米长跳板160块。第四张载明收到4米长钢管350根、3米长钢管200根、2米长钢管400根、平扣3000个、转扣300个、对接600个。第五张载明收到6米长钢管1500根、4米长钢管400根、3米长钢管300根、2米长钢管100根、1米长钢管600根、平扣3000个、对接1500个、转扣800个。第六张载明收到6米长钢管600根、4米长钢管150根、3米长钢管100根、2米长钢管400根、平扣2000个、转扣350个、对接500个。被告李海给付原告押金6万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返还钢管1330米,产生租金4548.60元,返还扣件2550件,产生租金4360.50元,返还跳板150块,产生租金6865.50元,返还跳板50块,产生租金2219.50元,返还钢管18032.20米,产生租金55334.59元,返还扣件8070个,产生租金12347.10元,返还跳板246块,产生租金8656.74元,返还卡具1425件,产生租金6540.75元。尚有钢管2316.8米、扣件3980件、4米跳板42块、2米跳板34块未返还。原告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租赁合同、被告李海出具的收条、租赁费明细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收到租赁物品,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至租赁物品实际返还之日(2011年10月31日),租金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已返还扣件清渣刷油费。未返还的租赁物品,应限定日期返还,如未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并给付原告租赁费。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延迟交纳租金,按每日应缴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应按照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为宜。被告李海给付的押金6万元应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返还。被告李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柳建山已返还租赁物品的租金100873.28元(4548.60+4360.50+6865.50+2219.50+55334.59+12347.10+8656.74+6540.75)、违约金30261元,共计131134.28元。二、被告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柳建山扣件清渣刷油费5310元(10620件×0.50元)。三、被告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柳建山钢管2316.8米、扣件3980件、4米跳板40块、2米跳板34块,如未能按期返还,按照钢管每米19元、扣件每件6元、4米跳板每块70元、2米跳板每块35元赔偿原告未能返还部分的损失。四、被告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柳建山未返还租赁物品(钢管2316.8米、扣件3980件、4米跳板40块、2米跳板34块)从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按钢管每米0.02元每天、扣件每件0.01元每天、跳板每块0.23元每天),并给付原告该租赁费30%的违约金。五、原告柳建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李海押金6万元。上述事项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63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吉鹏宇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 赵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