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桂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龚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桂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菁,女,公司职员。被告龚雪,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江口县人。原告桂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龚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毅独任审理,代书记员俸春萍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灵川商业步行街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灵川县灵北路6号步行街4号楼二层6、7、10、11、12号5间门面经营家俱,合同约定:门面租期三年,自2011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扣除装修免租期,被告应从2011年12月10日起交纳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使用所租赁的门面从事家俱销售,但被告却一直没有交纳租金,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13800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门面租金138000元(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从201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要求终止2011年7月9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押金18000元不予退还,被告立即将门面返还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桂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证,证明灵川县灵北路6号步行街项目是原告开发建设的,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灵川商业步行街商铺租赁合同5份,房地产独家销售代理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5个涉案门面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出租期间原告曾委托桂林华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代理销售、招商原告的门面等事宜;3、告知函、登报公告(桂林日报,2012年7月18日第4版)证明原告用书面、登报方式对被告拖欠的租金进行了催收。被告龚雪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桂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获得批准建设灵川县灵北路6号灵川商业步行街4号楼工程,并于2009年3月9日获得4号楼的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9日签订五份《灵川商业步行街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上述房屋二层6、7、10、11、12号五个门面用于经营家俱,其中6号门面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27.17元计算(以建筑面积计价,建筑面积48.0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3.37平方米),即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307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缴纳押金3921元;7号门面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27.17元计算(以建筑面积计价,建筑面积58.9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0.87平方米),即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600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缴纳押金4800元。10号门面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27.17元计算(以建筑面积计价,建筑面积38.9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7平方米),即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057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缴纳押金3171元;11号门面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27.17元计算(以建筑面积计价,建筑面积43.9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0.5平方米),即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194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缴纳押金3582元;12号门面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27.17元计算(以建筑面积计价,建筑面积30.9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1.5平方米),即每月租金为人民币842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缴纳押金2526元。5个门面租期均为36个月,自2011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止,租金合计为每月6000元;商铺租金每年递增一次,每次在上年度租金基础上递增8%。租赁期限内,被告享受免租金期5个月(含被告装修期间),免租期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租金按先付后租的方式,每月支付一次,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内向甲方付清首期租金,之后应于下一个支付周期三天内向甲方付清该商铺下一个周期的租金。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所欠付租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乙方逾期缴纳租金或拖欠其他费用,并在甲方通知的期限内仍拒交或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达十五天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铺的所有权,并不退回合同押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5间门面,被告交纳了5个门面的押金共18000元,并使用了上述5间门面进行家俱经营至今。在免租期过后,因被告一直未交纳租金,原告在2011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告知函》催收,于2012年7月25日在《桂林晚报》刊登公告催收,被告仍未缴纳租金。截至起诉时止被告欠原告5个门面租金共计138000元(从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共23个月,每月6000元,原告未要求每年递增租金)。另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桂林华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原告指定桂林华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发的灵川县灵北路6号项目作为独家销售代理商,负责项目的营销、策划、销售及招商。在桂林华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代理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上述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涉案5个门面没有对外出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灵川商业步行街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门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经过原告两次催缴仍未缴纳租金,也未将门面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门面租金13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所欠付租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显然含有确保按时给付租金及违约方自愿接受违约惩罚的意思表示,但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182.5%,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0倍,该约定明显过高,故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付,时间从2011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5‰(年利率6%)的4倍,以每月所欠租金额6000元为基数,分别计算至起诉时止共计违约金33580元。因被告在经催缴租金后仍逾期未缴达十五天以上,按合同约定原告可以依约解除合同,并不退回合同押金,故原告要求终止2011年7月9日与被告签订的五份《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将门面返还给原告,及不退还合同押金共计18000元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龚雪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关于灵川商业步行街4号楼二层6、7、10、11、12号门面的五份《灵川商业步行街商铺租赁合同》,被告龚雪缴纳给原告的上述五合同的押金共计18000元不予退还;二、被告龚雪向原告桂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8000元及违约金33580元;三、被告龚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灵川县灵北路6号步行街4号楼二层6、7、10、11、12号门面返还给原告桂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0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龚雪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俸春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