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黄仁、刘汝文与阮文福、余莲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仁,刘汝文,阮文福,余莲娥,黄倩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仁,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汝文,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太福,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云云,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文福,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莲娥,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晓东,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倩贤,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亮,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仁、刘汝文因与被上诉人阮文福、余莲娥、黄倩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年初,案外人陈以依与被害人黄某相识、交往,至案发前两人已发生多次性行为。2009年7月7日凌晨2时许,陈以依与黄某相约去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莲塘大街9号207房,随后两人发生性行为,期间,陈以依抚摸黄某的身体和颈部,用双手使劲扼住黄某的颈部,并用被单缠绕黄某的头部和颈部,导致黄某窒息死亡。后陈以依逃离现场。同月13日,陈以依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法医鉴定,其死因系外界暴力作用于外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以依故意杀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仁、刘汝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以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以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仁、刘汝文161526.1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仁、刘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以依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陈以依的定罪;二、撤销(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陈以依的量刑;三、陈以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四、驳回陈以依的其他上诉请求。黄仁、刘汝文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穗中法执字第6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2)穗中法执字第65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黄仁、刘汝文于2012年8月22日以阮文福、余莲娥、黄倩贤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法律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确定黄仁、刘汝文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是判断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由于黄仁、刘汝文之女受伤害致死,其要求本案阮文福等三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诉讼时效应从黄仁、刘汝文之女受侵害之日起计算,现黄仁、刘汝文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黄仁、刘汝文已丧失了胜诉权。其提出了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未提供具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情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黄仁、刘汝文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黄仁、刘汝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415元,由黄仁、刘汝文负担。判后,黄仁、刘汝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阮文福、余莲娥和黄倩贤对黄某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本案追诉的是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对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是受害人知悉第三人承担不了民事赔偿时才起算,黄仁、刘汝文2012年8月1日才知悉其对陈以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裁定执行终结而执行不能,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从2012年8月1日起算;二、阮文福、余莲娥非法经营日租旅馆,未对黄某、陈以依入住进行身份登记,无安排安保人员及安装治安监控设施,属于未对黄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重大过错。黄倩贤作为房东,将房屋出租给阮文福、余莲娥非法经营,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具有过错,依法应对黄某的被害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阮文福、余莲娥、黄倩贤向黄仁、刘汝文连带补充赔偿黄某被害的死亡赔偿金138138.6元,丧葬费20387.5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161526.10元,减去犯罪人陈以依家属已代为赔偿的35000元,阮文福、余莲娥、黄倩贤应向黄仁、刘汝文连带补充赔偿126526.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阮文福、余莲娥、黄倩贤负担。被上诉人阮文福、余莲娥、黄倩贤答辩称:不同意黄仁、刘汝文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石碁镇个人出租自有房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簿》显示,黄倩贤出租给阮文福、余莲娥用作旅馆经营的房屋类别为“住宅”。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黄仁、刘汝文之女黄某被案外人陈以依伤害致死。2011年,黄仁、刘汝文对陈以依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判决陈以依赔偿黄仁、刘汝文161526.10元,驳回黄仁、刘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黄仁、刘汝文曾向本院申请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穗中法执字第6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2)穗中法执字第65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除陈以依家属代为赔偿的35000元外,黄仁、刘汝文尚有126526.10元的损失未获赔偿。本院认为,因直到本院下达(2012)穗中法执字第65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黄仁、刘汝文才知道第三人陈以依不能清偿的数额,故其要求阮文福、余莲娥、黄倩贤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黄仁、刘汝文2012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阮文福、余莲娥、黄倩贤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阮文福等三人作为旅馆的经营管理者,应对第三人陈以依对黄仁、刘汝文之女的侵权行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第五条规定: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第六条规定: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本案中,阮文福、余莲娥经营的旅馆未进行工商登记,在案外人陈以依、黄某入住时亦未进行身份登记,也未在旅馆内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违反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上述规定,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案外人陈以依未能赔偿部分的40%承担赔偿责任,即在50610.4元(126526.10元×40%)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黄倩贤作为旅馆业主,擅自将“住宅”类别的房屋出租给阮文福、余莲娥进行旅馆经营,且未尽到监督管理的职责,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在案外人陈以依未能赔偿部分的20%即25305.2元的额度内承担责任。但黄倩贤并不是旅馆的直接管理人和实际经营者,黄倩贤此项责任的承担应限定在阮文福、余莲娥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也即阮文福、余莲娥如不能进行赔偿或全额赔偿,黄倩贤须就阮文福、余莲娥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5305.2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黄仁、刘汝文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阮文福、余莲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仁、刘汝文赔偿金50610.4元。三、黄倩贤在25305.2元范围内对阮文福、余莲娥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415元,由黄仁、刘汝文负担849元,阮文福、余莲娥负担283元,黄倩贤负担283元。本案二审受理费2830元,由黄仁、刘汝文负担1698元,阮文福、余莲娥负担566元,黄倩贤负担5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嘉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