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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红与王新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王新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2181号原告刘红,女。被告王新苍,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战,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常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红与被告王新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阳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及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苍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7日20时30分,原告宋旺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友兰大道与龙山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韩超驾驶的豫R409**号轿车相撞后,王延松驾驶豫RH11**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友兰大道与龙山路交叉口,又与倒在地上的宋旺及摩托车相撞后驾车逃逸,至车辆损坏,宋旺及摩托车上乘坐人曲航受伤。唐河县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延松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曲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红的车辆经维修支出维修费3490元。因被告王延松驾驶的豫RH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原告刘红的豫R409**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90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王新仓的豫RH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刘红的豫R409**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3)南阳市恒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940元;被告王新仓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意赔偿,但其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先给予赔偿,不足部分自己再行赔偿。被告王新仓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本案系三车相撞的连环事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在各公司限额内按比例进行分担,且该事故的伤者已经判决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鉴定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保险条款,以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情况及各项保险的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辩称,本案系三方事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各个被告按责任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20时30分,原告宋旺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友兰大道与龙山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韩超驾驶刘红所有的豫R409**号轿车相撞后,王延松驾驶豫RH11**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友兰大道与龙山路交叉口,又与倒在地上的宋旺及摩托车相撞后驾车逃逸,至车辆损坏,宋旺及摩托车上乘坐人曲航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延松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曲航无责任。原告刘红的车辆经维修,支出维修费3490元。王延松驾驶的豫RH1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新仓,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韩超驾驶的豫R409**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红,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其车辆损失限额为144150元。审理中,原告刘红与被告宋旺达成赔偿1000元的赔偿协议,原告撤回对宋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员王延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曲航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的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新仓所有的豫RH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红所有的豫R40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现豫R40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事实清楚,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刘红的损失为3490元,扣减宋忘已经赔偿的1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公司应承担原告下欠损失财产损失的70%即(3490元-1000元)元×70%=174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下余款7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H1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74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409**号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红损失的74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新仓负担30元,原告刘红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彦审 判 员  唐念存代理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