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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杨申军与侯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申军,侯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杨申军。被告:侯庆辉。原告杨申军与被告侯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申军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随要随还。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8280元。被告侯庆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6月18日,被告侯庆辉以购买客运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杨申军贰万元整(20000)侯庆辉”后因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2011年6月18日,被告侯庆辉以购买客运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庆辉偿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亦应及时偿还借款。而在“借条”中因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280元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庆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申军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杨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侯庆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晓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