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铁中法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王兴辉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广铁中法刑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兴辉,男,1977年12月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崇阳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陈运清、高超,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兴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广铁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兴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兴辉持当日G844次广州南至郴州西火车票在广州南站三楼大厅安检口进站乘车时,被民警盘查并发现其裆部和右脚踝处均藏有可疑物品,于是将其传唤至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执勤室作进一步处理,在执勤室民警当场从其裆部查获外用红色塑料袋、内用二层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黄色块状物1包,从其右脚袜子内查获一次性注射针管2支和一次性注射针头8支。经鉴定,黄色块状物1包,净重346.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手印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兴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兴辉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扣押被告人的毒品海洛因346.3克、一次性注射针管2支和一次性注射针头8支,予以没收;扣押的徐某某身份证1张,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王兴辉上诉辩称,其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王兴辉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且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蓝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1日12时25分左右,其在广州南站三楼大厅西安检口8号机值机时,看到一男子过安检机后走进候车室时走路的样子很怪,于是其将该男子拦住检查,发现裆部藏有东西,即将该男子控制,并通知民警黄某某过来处置。黄某某过来后,发现该男子裆部和袜子里均藏有可疑物品,就问该男子带的是什么东西,该男子称自己带了海洛因,黄某某将该男子带至派出所处理。并对上诉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2、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民警黄某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言,证实2013年6月11日12时25分,其在广州南站三楼候车厅西安检值勤时,8号安检机值机安检员蓝某某报告称:一男子进站乘车时携带了可疑物品。其马上赶到8号机处置台,蓝某某告知其该男子裆部藏有可疑物品,其立即对男子进行检查,发现其裆部及右脚踝处袜子内均藏有可疑物品,该男子称裆部藏有海洛因,右脚踝袜子内藏有针管。随后其将该男子口头传唤至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在派出所内其从男子裆部查获疑似毒品块状物1包,从男子的右脚脚踝袜子内查获一次性注射针管2支和一次性注射针头8支。经查,该男子叫王兴辉。3、广州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上诉人王兴辉的疑似毒品块状物1包、一次性注射针管2支、一次性注射针头8支、2013年6月11日G844次广州南至郴州西的火车票1张和徐某某身份证1张。4、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杨某某、顾某某出具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3)第09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上诉人王兴辉携带的可疑物净重346.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于2013年6月24日告知上诉人王兴辉。5、扣押毒品的照片,经上诉人王兴辉辨认,证实照片中的毒品是他携带的。6、扣押的2013年6月11日广州南至郴州西的G844次火车票1张,上诉人王兴辉承认是其进站和乘车所使用的。7、上诉人王兴辉的供述,显示2013年6月11日12许,其持当日用徐某某身份证购买的广州南至郴州西的G844次高铁火车票在广州南火车站三楼西南安检口8号安检处准备进站乘车时,一名男安检员对其进行检查,发现其裤裆有异物,随后,安检员将他控制住并报告警察,警察过来后,问他裆部是什么东西,他说是海洛因,然后就被口头传唤至广州南站派出所接受讯问。2013年初,一名叫“肖某某”的女子要其开车送她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一家旅馆的房间内卫生间的热水器上面取一包海洛因,说是她老公放在那里的,准备带回湖北的,她老公因吸毒被警察抓了,她还说拿到毒品分点给他吸。后因宾馆房间的门打不开,没拿到。这段时间其在家没钱吸毒了,就又想到了这事,于是就跟其朋友付某某讲了这个事。2013年6月10日晚上21时许,其和付某某来到这家旅馆,开了那间房,在热水器上面找到了毒品,11日早上,付某某帮他把海洛因绑在裤裆处,他把注射针管和针头藏到右腿踝袜子内,后去了广州南站,进站时就被查获了。此外,还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上诉人的户籍证明材料。2、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根据上诉人王兴辉的供述,查询到付某某的基本信息,并将付某某的户籍相片提供给王兴辉辨认。经与付原籍派出所联系,该人不在原籍,至今仍未找到。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铁路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王某某、何某某出具的(广铁)公(刑)鉴(痕)字(2013)012号手印鉴定书,没有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证据规则,该手印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兴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王兴辉将毒品藏于身体的隐蔽部位,携带至广州南火车站,已使毒品处于运输状态并完成了部分运输过程,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王兴辉运输毒品数量达346.3克,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处以法定幅度内最低刑,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故上诉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戈审判员 丁 玮审判员 姚湘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鸣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