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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中法刑执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吴建红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建红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株中法刑执字第2016号罪犯吴建红,男,1973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了(2007)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建红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7月20日经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网岭监狱提出罪犯吴建红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过自新,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接受改造现实表现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红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请减刑建议书;2、罪犯思想汇报;3、罪犯认罪悔罪书;4、罪犯计分考核奖惩台帐;5、罪犯奖惩审批表;6、罪犯考核奖分登记表;7、罪犯考核扣分登记表;8、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认为,罪犯吴建红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建红减刑一年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双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