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汀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吴宁珍与朱旺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宁珍,朱旺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吴宁珍,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朱旺隆生,男,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吴宁珍诉被告朱旺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5000元(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0月8日,按月利率5%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的利息约定违反了我国民间借贷限制高利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5%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旺隆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吴宁珍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9日始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宁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元,由原告吴宁珍负担233元,被告朱旺隆生负担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球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海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