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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明华与浙江港航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华,浙江港航船舶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潘明华。委托代理人王世根。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告浙江港航船舶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胄海。委托代理人王玮君。委托代理人焦海天。原告潘明华诉被告浙江港航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根和王剑锋,被告浙江港航船舶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君和焦海天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故本案依法中止审理。现该案经二审审理终结,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日工资136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从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金,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于2013年1月底无故辞退原告。为此,原告曾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2784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社保保险费中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辩称: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的截止时间应当是2012年12月,而非仲裁委员会认定的2013年1月,除此之外,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劳动争议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均为正确。原告的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且被告��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社保补贴45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封一个,封面上载明原告工资金额和计算方式,该信封于2012年6月之前书写,以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上班的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而非2012年6月。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信封系谁书写无从知晓,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仲裁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曾在仲裁阶段认可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根据仲裁委认定的事实确认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标准。3.工资卡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为136元/天。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工资卡明细单记载的工资总额和被告提供的工资单金额是一致的,同时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4.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9月。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6月。5.乐伟军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按日发放、原告系被被告辞退、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现金社保补贴等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具有较大随意性,该证人曾与被告发生过劳动争议纠纷,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申请,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证明力较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信封封面上有“潘明华136元×27天,应付工资3672元,加班工资272元”等字样,但该些字样的书写人和书写时间均无从考证,故本院认为该信封对原告加入被告单位的时间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仲裁答辩状中称“关于经济补偿金: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时间为7个月,经济补偿金应按一个月工资2000元计算”,本院认为该表述并非对某一客观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对原告实发工资数额具有证明力,对2012年6月原告为被告员工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劳动争议已经仲裁程序具有证明力,但仲裁裁决书对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该证人曾为被告员工,现已离开被告单位,曾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并提起仲裁申请,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工资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向原告发放社保补贴45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且未经原告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6月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亦不认可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社保补贴。2.2013年1月份考勤表,证明原告1月份出勤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考勤表的三性均无异议,根据该表记载,原告在被告正常上班至2013年1月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工资领发表虽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和主管、会计、出纳等人的印签,但未经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对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3年1月28日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出勤上班到2013年1月28日。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由原告自行缴纳。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3224.50元、3215.50元、3399.50元、2965.66元、1767.50元、2719.50元、2039.50元,共计19331.66元。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双倍工资50592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90元和失业保险金2784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2、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3、申请人应当将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费部分支付给被申请人(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的计算结果为准);4、申请人应当将社保补贴3600元返还给被申请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自2012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对被告要求按月基本工资20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总额为19331.66元,因被告已支付了一倍工资,故尚需支付一倍工资19331.66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主张劳动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无故辞退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本案原、被告自2012年6月建立了劳动关系,自此,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而原告已自己缴纳了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的主张,可予支持,被告应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间的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主张其从2012年6月起每月向原告发放社保补贴45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和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浙江港航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明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331.66元;二、被告浙江港航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明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承担部分(具体金额均社保经办机构的计算结果为准);三、驳回原告潘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港航船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