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马兴亮与高峰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亮,高峰,李维东,李峰壁,马国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马兴亮,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澎,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峰,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银印,济南历下姚家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维东,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李峰壁,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马国平,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马兴亮与被告高峰、李维东、李峰壁、马国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澎,被告高峰的委托代理人马银印,被告李峰壁、马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亮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7月份因龙洞村被政府征用产生大量施工工程,原告为取得本村征用土地所产生工程的施工权,为此由村委会牵头并规定如取得施工权必须向四被告先交纳10万元保证金。原告交纳保证金后,时至今日原告未从四被告处取得任何工程,为此原告找到四被告要求将其收取的保证金返还,但四被告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马兴亮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障金10万元;2、判令四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马兴亮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马兴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7月26日收据一份,证明四被告共同收取原告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收据上面有四被告各自的签章。被告高峰辩称,我方收取过原告马兴亮的保证金,当时是收取了10万元,后来原告分两次从我处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共计8000元,应当从10万元中扣除;另外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维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被告李维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峰壁辩称,保证金全部由高峰收取并管理,这些保证金都在高峰名下,应当由高峰负责偿还;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峰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国平辩称,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峰壁;原告称保证金由四被告共同管理是不对的,事实上,原告直接将钱交到了我们公司(26个人成立的公司),还钱也不是一个人说了算,公司派了我们四个人来管理收取的这些钱。被告马国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兴亮与被告高峰、李维东、李峰壁、马国平均系同村村民;2011年7月份,因龙洞村土地被政府征用产生大量建设工程,原告马兴亮为取得工程施工权,为此于2011年7月26日向四被告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委托四被告为其介绍工程。被告高峰、李维东、李峰壁、马国平分别在1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盖章确认。庭审中,被告高峰、李峰壁、马国平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李峰壁、马国平辩称,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现由被告高峰保管。另查明,原告马兴亮并未从四被告手中取得工程;四被告所称的“龙洞联合总公司”并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和注册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维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高峰、李维东、李峰壁、马国平接受原告马兴亮的委托以介绍工程为由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马兴亮收取了10万元保证金,但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时,四被告并未向原告马兴亮介绍工程,也没有其他合法的依据继续持有该保证金,故被告高峰、李维东、李峰壁、马国平应将共同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马兴亮。被告李峰壁、马国平辩称,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一直由被告高峰保管,故原告马兴亮应当向高峰主张但未提交证据,据此,本院对于被告李峰壁、马国平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高峰辩称,收取保证金后,已经向原告马兴亮退还了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高峰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马兴亮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李维东、李峰壁、马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兴亮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马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高峰、李维东、李峰壁、马国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强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人民陪审员 刘曼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