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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寻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杭再生与段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再生,段林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寻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杭再生,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冯德义,男,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系公民代理。被告段林辉,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代建华、张志华,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杭再生诉被告段林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再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德义,被告段林辉及其代理人代建华、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再生诉称,被告在大理州境内有一金鸡箐发达石厂。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共同协商并签订了生产合同书。被告将该石厂的生产线(毛石、碎石、各种规格料)承包给原告。并就生产安全事故、产品价格、产品销售、结账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2012年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合伙人赵某、秦某一同到石厂量方,经双方计算余料为11200方。被告的合伙人赵某在量方前卖掉460方,价值9660元。2013年1月份,原被告在昆明某小区茶室对原告生产的余料及被告前期所欠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117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油款等31174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林辉辩称,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反而是原告欠被告的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生产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二、结算清单1份,证实账目的存在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投资合作协议1份、协议1份,欲证明金鸡箐发达石厂系被告段林辉、赵某、秦某合伙兴办。二、生产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告承包经营金鸡箐发达石厂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由原告负责并承担责任。三、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段林辉在挖机驾驶员死亡后垫付了38万元,这部分钱应该与原告主张的债权互相抵销。四、账本摘选共4页,欲证明原告在承包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91178元。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中“第三条”所述的不适用,因为挖机驾驶员不是原告所雇。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挖机驾驶员是被告所雇,被告可保留诉求。认为第四组证据只是流水记录,不是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投资合作协议”客观真实,且庭审中原告杭再生也认可赵某系被告段林辉的合伙人,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中的“协议”因与“投资合作协议”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只是被告方单方的记账记录,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段林辉与赵某在大理州内合伙开办“金鸡箐发达石厂”,被告段林辉持有75%,赵某持有25%。经庭审查明,“金鸡箐发达石厂”的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金鸡箐发达石厂”实际仍未成立。2011年2月18日,原告杭再生与被告段林辉签订1份《生产合同书》,约定:原告杭再生向被告段林辉承包“金鸡箐发达石厂”的生产线,包括毛石、碎石、各种规格料。生产石头由被告提供,生产产品价格为毛石每立方10元,碎石(各种规格均价)每立方21元。后经原告杭再生与被告段林辉结算,被告段林辉共欠原告杭再生石料款等各项费用合计311740元,被告段林辉在结算单上做了签字确认。后经原告杭再生多次催要,被告段林辉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段林辉将“金鸡箐发达石厂”的生产线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加工生产石料,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杭再生与被告段林辉对石料等费用作了结算,该结算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承揽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报酬311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方提出被告赔偿已故挖机驾驶员家属的38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应与原告主张的款项进行扣减或抵销。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已故挖机驾驶员家属的38万元死亡赔偿金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应起诉三人,但原告只起诉了被告一人,应视为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放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段林辉虽与赵某系个人合伙关系,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杭再生有权选择其中的一个合伙人对其债权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且被告段林辉与赵某投资合办的“金鸡箐发达石厂”的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并未实际成立。《生产合同书》及结算单也均系被告段林辉一人与原告杭再生签字确认。故对被告提出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林辉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再生报酬311740元。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段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谭继林代理审判员  马雪娇审 判 员  张正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建辉 百度搜索“”